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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罗苏红、刘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苏红,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044号原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苏红,农民,住浏阳市。2011年6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4年7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9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居民,户籍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现住长沙市雨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9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苏红、刘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浏刑初字第10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苏红、刘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通知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本案案卷,并于2015年2月5日在浏阳市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丽梅出席法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苏红、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罗苏红、刘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4日,因经济拮据,被告人罗苏红、刘某经商议后决定共同实施诈骗,具体方式为先到租车公司租赁轿车1辆,伪造车辆行驶证后联系借款人,再将车辆抵押给借款人以取得其信任,骗取对方钱财,同时约定所得财物由2被告人予以平分。次日,被告人罗苏红、刘某来到位于长沙市曙光中路的瑞致(广州)租车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从主管张某处租得牌号为粤b×××××的别克凯越轿车1辆。尔后,被告人刘某通过朋友介绍从制贩假证人员处伪造1份车主为“刘某”的假行驶证,再联系被告人罗苏红介绍的借款人本市三口镇人罗某。被告人刘某与罗某见面后,谎称粤b×××××小车为其所有,请求以车辆做抵押向罗借款34000元,并向其出示伪造的行驶证,罗某信以为真,将31700元交予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得手后遂与被告人罗苏红将上述赃款予以平分,事后2被告人均将所得赃款挥霍一空。2014年2月28日,张某发现公司车辆被抵押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8月9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罗苏红在长沙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传唤到案。被告人罗苏红、刘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罗苏红、刘某的亲属与罗某达成调解协议,退赔罗某经济损失34000元,罗某对2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某、罗苏红租赁的粤b×××××别克凯越轿车亦已归还租车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2、证人张某、江某、白某的证言;3、伪造的行驶证及扣押清单、抵押车辆的登记证据清单、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租车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行驶证、保险单、发票、注册登记表、租赁合同、委托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村委会证明等书证;4、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罗苏红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被告人罗苏红、刘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罗苏红、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罗苏红、刘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2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罗苏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苏红、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据此,对被告人罗苏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苏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罗苏红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苏红、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苏红、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罗苏红、刘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罗苏红、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二人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罗苏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针对上诉人罗苏红、刘某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本案犯罪事实、上诉人罗苏红、刘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对上诉人罗苏红、刘某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罗苏红、刘某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德民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王小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秦崇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