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非诉行审字第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城非诉行审字第0065号申请人宿迁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行政服务中心二楼。法定代表人王光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世红,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开发区吴中工业园区内(振兴路)。法定代表人张增生,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宿迁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宿城区人社局)认定被申请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宿迁建设公司)存在未按照宿区人社察令(2014)第100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予以整改,于2014年8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宿区人社察罚字(2014)第05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宿迁建设公司作出罚款12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12日送达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沭阳县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及时缴纳罚款。被申请人在催告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宿城区人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12000元及加处罚款12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政府欠薪预警制度的规定提交由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或者预交工资支付保证金。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保障该单位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宿城区人社局认定被申请人宿迁建设公司未按照《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予以整改的违法事实存在,其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未超越法定处罚幅度。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分之三加处罚款”。据此,申请人宿城区人社局依法有权对被申请人宿迁建设公司加处罚款。综上,宿城区人社局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宿城区人社局作出的宿区人社察罚字(2014)第05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加处罚款自2014年11月13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被申请人宿迁建设公司交款或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之日止(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罚款数额)。申请执行费由被申请人宿迁建设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红会代理审判员 臧玉艳代理审判员 邹志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红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