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牛思玲与郝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思玲,郝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22号原告:牛思玲。被告:郝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思明,总经理。原告牛思玲与被告郝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斌斌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思玲,被告郝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12时32分许,被告郝标驾驶贺沁所有的湘a×××××号车从楚门往芦浦方向行驶,途经事故地点因右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车尾与刘书元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后座的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出软组织挫伤。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郝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郝标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922.09元。被告郝标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情况及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一致。另查明,湘a×××××号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处。被告在原告医疗过程中支付了100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病历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郝标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湘a×××××号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处,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包括被告郝标支付的1002元,共计1362.09元,被告郝标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误工费2562元,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为软组织挫伤,伤势较轻且并未住院治疗,故酌情认定误工费为1708元,上述款项共计3070.09元,且均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损失。故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068.09元,向被告支付10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牛思玲支付赔偿款2068.09元,向被告郝标支付垫付款1002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账号:36×××15]。案件��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被告郝标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相对方人数提交副本数,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叶斌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颜菊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