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喻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1028号原告喻某甲,农民。被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颜华兵,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喻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甲、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颜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生活上的琐事闹矛盾、打架,2011年腊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喻某乙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并享有探视权,夫妻共有的位于咸丰县尖山乡燕朝街上的房屋,被告应有的部分,赠予小孩喻某乙所有。原告喻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喻某乙。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系原件,可信度高,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从小认识,××××年××月,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喻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在2013年曾委托代理人颜华兵代为起诉离婚后外出务工,与原告失去联系,小孩喻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小孩喻某乙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愿意离婚,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喻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小孩喻某乙跟随原告生活,为保障小孩具有良好的、稳定的成长环境,小孩喻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因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喻某乙的抚养费,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判决被告对小孩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本人未到庭,原、被告双方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能查清事实,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喻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小孩喻某乙由原告喻某甲抚养并跟随其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江陵审 判 员 牟绍军人民陪审员 李道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玉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