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见正电镀设备厂与广州市豪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见正电镀设备厂,广州市豪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176号原告:广州市番禺见正电镀设备厂,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唐瑞现。委托代理人:夏祖珠,系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自勇,系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豪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黄民军。原告广州市番禺见正电镀设备厂诉被告广州市豪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番禺见正电镀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丁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豪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番禺见正电镀设备厂诉称:2013年06月0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前处理及水洗线、二套线外镀槽、其他配套设备;设备折后不含税总造价合计人民币20万元;产品质量和技术要求由双方商定;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后付50%的定金、货到即付20%、安装完毕即付20%、余款10%再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争议解决在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设备定金款10万元,2013年6月27日和2013年7月5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设备运送至合同制订的交货地点广州竹料,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民军收货验收后在送货单据上签名确认。2013年7月5日和2013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分别交付合同外设备核材料,共计价款为63220.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民军签名确认。原告交付的合同内和合同外设备经被告收获验收后,除支付货款15000.00元外,被告未能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设备余款,共计拖延原告设备余款(含合同内和合同外)171270.00元人民币。被告逾期支付原告的设备余款是研究违约行为,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4的约定,每逾期一天按余款货物总货款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现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最后支付设备款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2013年7月14日为验收日三个月后的时间),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具体金额计算为:171270.00元×千分之五×300天=25690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71270.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余款171270.00元和逾期付款滞纳金171270.00元,滞纳金从2013年10月14日计至余款实际付清之日,以171270.00元为滞纳金计算本金和以日千分之五为标准,以上共计3425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豪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广州市番禺见正电镀设备厂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拟证明2013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产品详情、设备价格、付款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2、《爬坡线报价单》,拟证明《购销合同》约定的设备名称及价格,设备价格不含税总造价为215000元,折后不含税总造价为20万元;3、《收款收据》两张(№0001943、№0001157),拟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订金10万元和货款15000元;4、《送货单》原四张(№0003053、№0003051、№0003048、№0003049),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已收到合同内设备,以及合同外设备,合同外设备价款为不含税58000元。经公开开庭,原告出示了证据原件。被告广州市豪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则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广州市番禺见正电镀设备厂诉称的上述事实内容予以确认。另查明,《购销合同》第七条第4点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货物总货款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番禺见正电镀设备厂与被告广州市豪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爬坡线报价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前述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20万元货款的义务。原告称,价款20万元是双方约定的折后价,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不同意再给予被告折扣减让,主张按照原价款215000元要求被告支付。但是20万元折后价是双方订立合同时自由合意的结果,现被告迟延付款虽已构成违约,但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如被告迟延付款,则原告有权取消折扣优惠,而是约定了迟延付款滞纳金,故原告主张按照215000元要求货款,本院不予确认,应以20万元向被告主张货款。另在合同之外,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另外送了价值63220元的货物,这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交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对此63220元货款提出主张要求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6322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订金10万元、货款15000元,两相扣减后,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4822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货物总货款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按此标准计算的滞纳金已经远高于货款本金,原告请求拖欠的货款本金148220元为限要求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市豪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豪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见正电镀设备厂支付货款148220元及滞纳金148220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见正电镀设备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9元,由被告广州市豪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86元,原告广州市番禺见正电镀设备厂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 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欧展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