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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毛方利、王法红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延斌、马涛,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王某、陈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台培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王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延斌、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毛某、王某、陈某等人在潍坊市高新区浞河生活广场以房产更名费的名义诈骗了被害人李某现金19000元。后该笔钱被毛某、王某、陈某等人私分,其中毛某分得13000元,王某分得3000元,陈某分得1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毛某、王某、陈某已构成诈骗罪,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三被告人予以刑罚。被告人毛某、王某、陈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三被告人均认为构成自首。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无前科,系偶犯、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毛某、王某、陈某借被害人李某在潍坊高新区浞河生活广场购房之机,谎称房子已被团购,以交给毛某房产更名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19000元。诈骗钱款被告人毛某分得13000元、王某分得3000元、陈某分得1000元。另查明(一),案发后,诈骗钱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另查明(二),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毛某、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三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无违法犯罪前科。(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李某报警,三被告人到案情况。(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毛某、王某、陈某经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吗啡检测均成阴性。(4)收到条一份,证实毛某于2013年11月7日收到李某购房更名费19000元。(5)被告人陈某名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系蓝盾.浞河生活广场销售中心案场主管。(6)潍坊蓝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潍坊高新区浞河生活广场系潍坊蓝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李某所购该小区商品房系第一手交易。(7)交款证明、收款证明,证实毛某、王某、陈某、张某、孟某共计退款19000元,该款已返还被害人李某。(8)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李某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从轻处罚。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初,其到浞河生活广场看房子,当时是陈某接待的,其看好一套房子后,陈某说房子别人已经团购了,其想按团购价买的话要交更名费,其同意后,陈某让其往开发公司账号上转账20000元认筹金,再交给毛某19000元的更名费,陈某还让毛某写了个收到条,并签订更名协议。到2014年8月份,其在蓝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门结算房款时,提起了更名费的事,财务部门的高兰质疑更名费一事。经过查询,毛某不是蓝盾公司的职工,也没有从浞河生活广场团购过房子,其电话联系毛某,毛某说他把钱给了公司,后来就不接电话了,其就报了案。3、证人证言(1)证人孟某证言,证实其在浞河生活广场售楼中心工作,2013年下半年,陈某对其和张某说中介要帮着卖套房子,让配合着介绍一下房子的情况。后来陈某说房子卖了,给了1000元钱。(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左右,在浞河生活广场售楼中心,陈某让其和孟某配合着毛某、王某卖房子,如果购房人李某问还有没有其他房子,就说只剩这一套了,如果李某问看好的房子是否已经卖出去了,就说已经卖出去了。其和孟某按照陈某的意思答复了李某,后来陈某分给其和孟某每人1000元钱。李某当时看好的房子之前没有卖出去。(3)证人姜某证言,证实其公司开发浞河生活广场小区,售楼处销售员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和提成构成,公司不允许销售员在售楼时有其他收入。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毛某供述,证实李某在购买浞河生活广场房子过程中,其和陈某、王某告诉李某,她看好的房子已经团购出去了,如果她想买的话,只能从别人手里转过来,还要交19000元的更名费,李某同意了。购房手续办完后,李某交了20000元的购房定金,又交给其19000元更名费,其分给王某3000元,分给陈某等售楼处的三个人共3000元,剩下的13000元其留下了。后来李某打电话问更名费的事,其让她到蓝盾公司问。李某看好的房子其实并没有卖出去,其和王某、陈某配合着想骗李某的钱。被告人毛某当庭供述,2014年9月15日其和陈某一起到清池派出所退了款。(2)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陈某对其说李某看好的房子还没有卖出去,但对李某介绍的时候,就说这套房子已经团购出去了,其配合着毛某、陈某把这套房子卖给了李某,毛某收取了19000元的更名费和中介费,毛某给了其3000元。李某购买的房子当时并没有团购出去。(3)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13年年底,李某在浞河生活广场看好了一套房子,其和毛某、王某对李某说这套房子已经团购出去了,如果她想按团购价买的话,需要交更名费,李某同意了。办完购房手续后,毛某在售楼处给李某写了一张收到条,后来毛某给了其3000元,其又分给售楼处的孟某、张某各1000元。后来李某打电话问更名费是怎么回事,还说她把这件事告诉了蓝盾公司财务部门的高某,其让她不要再找公司了。之后蓝盾公司的人找其和张某谈话,其二人就辞职了。李某购买的房子当时并没有团购出去。2014年9月15日其和毛某一起到清池派出所退了款。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王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对三被告人应予刑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毛某、王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已全部退缴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毛某、陈某供述及被告人陈某的传唤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二被告人系同一天到派出所,故被告人陈某亦为主动投案,但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中没有如实交代其与毛某、王某合谋并相互配合骗取更名费的事实,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陈某系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其他供述中、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时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陈某且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已全部退缴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培泉人民陪审员  王法明人民陪审员  尹述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