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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龙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龙民初字第635号原告:张某某,女,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广朋,龙口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某,男,194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永明,山东精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广朋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至夫妻感情破裂,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姚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太大的矛盾,正如原告诉状所写仅有一些家务琐事,且双方年事已高,理应相互为伴、相互扶持。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经人介绍于1997年同居生活,1998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近来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2014年11月26日原告起诉离婚时始离家独居。审理中,被告积极示好,并当庭将共同居住房屋钥匙交由原告,原告收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结婚是男女双方在一定感情基础上的相互结合,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敬互爱,不能因为家庭琐事而轻易放弃婚姻,遇到问题时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协商、共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法院能否准予原、被告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系再婚,但双方登记结婚已近20年,双方应当建立了很深厚的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以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这并不能导致必然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江人民陪审员  阎跻东人民陪审员  吕维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迟秉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