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姜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38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61岁,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之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38岁,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之妻。被告人姜某某,男,48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刘某某,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新城区韩森寨邮局门前人力市场找活时,与同在此找活的被害人张某某因玩扑克牌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后被群众劝开,被告人姜某某认为自己吃亏了,即在本市灞桥区高楼村一地摊上买了一把西瓜刀,找张某某未果。次日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与其女儿姜某甲(在逃)及女儿男朋友“王飞”(身份不详,在逃)到韩森寨邮局门前,找到张某某后,姜某某让“王飞”以找工人为由将张某某骗到一边,因张某某有所察觉未跟“王飞”走,姜某某等三人便追打张某某,追至韩森寨邮局旁边的韩森寨建材市场内,姜某某持刀、姜某甲持洋镐把、“王飞”持羊角锤在张某某身上乱打、乱砍,致张某某受伤,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被他人持刀砍伤致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后遗留瘢痕,左尺骨神经损伤,左坐骨神经损伤,左颧骨骨折,左尺骨、股骨砍痕,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前四处均为轻伤二级,后一处为轻微伤)。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姜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8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5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167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6550元。庭审中,被告人姜某某对本案刑事部分无异议,亦不作辩解;对本案民事部分辩称:其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新城区韩森寨邮局门前人力市场找活时,与同在此找活的被害人张某某因玩扑克牌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后被群众劝开,被告人姜某某认为自己吃亏了,即在本市灞桥区高楼村一地摊上买了一把西瓜刀,找张某某未果。次日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与其女儿姜某甲(在逃)及女儿男朋友“王飞”(身份不详,在逃)到韩森寨邮局门前,找到张某某后,姜某某让“王飞”以找工人为由将张某某骗到一边,因张某某有所察觉未跟“王飞”走,姜某某等三人便追打张某某,追至韩森寨邮局旁边的韩森寨建材市场内,姜某某持刀、姜某甲持洋镐把、“王飞”持羊角锤在张某某身上乱打、乱砍,致张某某受伤,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被他人持刀砍伤致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后遗留瘢痕,左尺骨神经损伤,左坐骨神经损伤,左颧骨骨折,左尺骨、股骨砍痕,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前四处均为轻伤二级,后一处为轻微伤)。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097.5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人民币84062.93元、误工费人民币192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医疗费票据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现场示意图在卷可证;有证人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贾某某、邵某某、姜某乙的证言在卷佐证;有被害人张某某、证人李某某辨认被告人姜某某的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有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在卷佐证;有被告人姜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伙同他人持械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量刑证据证明,被告人姜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姜某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所提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所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营养费中超额部分,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二万五千零九十七元五角三分(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所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中超额部分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