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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王银超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银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46号罪犯王银超,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襄城县。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牟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银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7月19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银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王银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1年9月22日11时许,罪犯王银超伙同他人预谋后,尾随被害人陈某某所坐的豫A106**马自达轿车至电视塔东边的“鸿运饭店”门口,趁被害人吃饭时,用万能钥匙将车门打开,盗走被害人放在该车内的四万元现金。同时认定被告人王银超系主犯。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银超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10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11月10日连续表扬4次,2013年5月8日记功1次,2014年12月18日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银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银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刘瑞欣代理审判员 :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 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