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彭新元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新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新元,绰号“猪嘴”,男,1989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阳山县人,农民,住阳山县。2008年6月3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7月2日减刑后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在阳山县看守所。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新元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土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新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彭新元与同案人唐志克(已判刑)经商量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阳山县阳城镇阳山大道松荣市场内勇记冰鲜商店门前,由被告人彭新元驾车在店门前附近接应,同案人唐志克即进入店内以购买冰鲜鸡翅为由,乘该店老板李某某打开冰柜门准备拿鸡翅之时,同案人唐志克即用随身携带的催泪剂喷射老板李某某脸上,强行抢去李某某挂在颈上的金项链,李某某发现后便立即转身抓住唐志克的衣领,双方发生追扯,后由于被害人李某某与前来的群众及时将被告人唐志克抓获,被告人彭新元与唐志克未能得逞。被告人彭新元见状即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某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439元;李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起获了作案工具催泪剂1瓶,赃物金项链1条。赃物金项链1条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新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局机关的报案记录,同案人唐志克的供述,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一、金某某的证言,有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领赃笔录和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城北派出所情况说明,阳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购买金项链发票复印件以及本院(2008)阳法刑初字第30号和(2011)清阳法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韶关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彭新元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被告人彭新元对其犯罪经过作了供认并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新元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彭新元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新元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新元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彭新元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新元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新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伟珍审 判 员 梁桂荣人民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金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