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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玲诉被告孟庆石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玲,孟庆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423号原告赵玲,女,1980年4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2101221980********,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被告孟庆石,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2101221977********,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原告赵玲诉被告孟庆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玲、被告孟庆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7年5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8年1月5日生育一男孩孟繁廷。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口角,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孟繁廷归原告抚养,并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三轮车一台(价值人民币6000元)、存款1万元(在被告处)。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男孩孟繁廷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及三轮车一台属实,但是三轮车已由被告卖了3500元钱,且该款已用于孩子孟繁廷学费。原告所述存款一万元不属实,被告没有存款。现在夫妻共同财产只有TCL电视机一台,同意归原告,没有其他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识,2006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7年5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8年1月5日生育一男孩孟繁廷。原告曾于2014年4月2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5月8日自愿协议和好。原、被告从2014年春天一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男孩孟繁廷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TCL电视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本院(2014)辽民三初字第1330号调解协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孟繁廷现在系未成年人,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且被告愿意自行抚养,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对被告自行抚养婚生男孩孟繁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离婚后,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同意夫妻共同财产TCL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故夫妻共同财产TCL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其他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均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玲与被告孟庆石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孟繁廷归被告孟庆石自行抚养;三、原告赵玲有探望婚生男孩孟繁廷的权利,原告每月可行使二次探望权,被告孟庆石有协助的义务;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TCL电视机一台归原告赵玲所有;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许 贺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