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邹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成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邹某驾驶鲁R×××××号黑色“普桑”轿车行驶至成武县永顺路北段(又名南隅街)丁字口处时,因超车问题与鲁H×××××号雪铁龙轿车驾驶人孙某发生冲突,后下车与孙某发生争吵、厮打,并持机油桶、砖块等把雪铁龙轿车车玻璃、前机盖、前保险杠等多处砸坏。经法医鉴定,孙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物价鉴定,被损坏雪铁龙轿车损失2514元。2014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邹某至成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邹某驾驶鲁R×××××号黑色“普桑”轿车行驶至成武县永顺路北段丁字口处时,因超车问题与鲁H×××××号雪铁龙轿车驾驶人孙某发生冲突,后下车与孙某发生争吵、厮打,并持机油桶、砖块、钢筋把雪铁龙轿车车玻璃、前机盖、前保险杠等处砸坏。经法医鉴定,孙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物价鉴定,被砸雪铁龙轿车损失2514元。2014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邹某至成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另查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某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孙某各种经济损失21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6日15时许,在成武县永顺路北段丁字路口处,孙某无故被邹某等人打伤,其驾驶的雪铁龙轿车玻璃亦被邹某等人砸坏。经鉴定,孙某之伤为轻微伤;车辆损坏的价格为2514元。同日18时许,被告人邹某主动到城关派出所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3)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邹某无违法犯罪记录。(4)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邹某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孙某各种经济损失21000元,取得了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下午2点多,他让邹某开着他的“普桑”轿车拉着他去金海岸串门。当他们走到南隅街北头丁字路口处时,邹某停下车,和一个开银色的雪铁龙轿车的司机吵起来,邹某就打电话喊人,他就下车劝架。双方先后相互拔了对方的车钥匙,之后又吵起来。过了一会,邹某从他车的后备箱里拿了一个机油桶把雪铁龙轿车的左前门的玻璃砸烂,又打了对方司机头部一拳。双方厮打起来,他去拉架时,被对方司机用拳头打倒在地。他起来后和邹某就打对方的司机,被人拉开。邹某从地上捡了一块砖把雪铁龙轿车左后门的玻璃砸碎,又用机油桶把前挡风玻璃、右后门的玻璃砸碎。这时,邹某喊来的几个小青年在邹某的指认下向东去撵那个司机了。邹某又从车后备箱拿出一根螺纹钢筋,砸了雪铁龙轿车的后挡风玻璃。(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成武县党集镇夏欣印染有限公司上班,事发当时他在现场,被砸的雪铁龙轿车是他单位的,司机孙某也被打伤了。所证实的其他内容与证人刘某的证言基本一致。3、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下午2点左右,他和单位的李某开车走到事发地点时,从后面过来一辆黑色“普桑”轿车,因超车他们双方发生了争吵,后对方的司机打电话叫人。在他给经理打电话时听到有砸车的声音,没看清谁砸的。那个司机打了他头部一拳,他也还了一拳,就厮打起来,对方穿黄色衬衣的男子也打了他,他还手把那个男子打倒在地。之后,对方的那两人就抓住他乱打,被李某等人拉开,他就从地上起来向东跑了。在被五六个小青年拿砖追撵时,一个老太太让他上了电动三轮车跑了。4、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6日下午3点左右,他酒后开车拉着朋友刘某去歌城唱歌,行驶至古城街与南隅街丁字路口时,与一辆银灰色东风雪铁龙轿车的驾驶员发生争吵,互拔了对方的钥匙。后来他和刘某与对方的司机发生厮打,刘某被那人打倒在地,他扶起刘某又与那人厮打起来。被人拉开后,他感觉打架的时候吃亏了,就从路边捡起一块砖砸了对方车的车窗玻璃,又用机油桶砸了那车的挡风玻璃。接着他的朋友大志带着五个年轻男子过来了,去追那个司机。他从他车的后备箱拿了一个钢筋棍把对方车玻璃砸碎。5、鉴定结论(1)成武县公安局(成)公(法)鉴(活)(2014)第6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砸鲁H×××××号雪铁龙轿车损失的价格为人民币2514元。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事发地点位于成武县文亭办事处永顺路北段又名南隅街与古城街丁字路口处及现场情况。(2)孙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本组照片中的5号(邹某)就是2014年10月6日下午3时许在南隅街北段丁字路口处对其殴打并砸其车玻璃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邹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孙某各种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晓芳审 判 员 刘 文人民陪审员 郭自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吕红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