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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如春、汪民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王如春、汪民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4日7时许,被告人董某在常州市天宁区五角场新城香溢俊园9号楼22楼,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被告人董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陈某打伤,致陈某外伤性脾破裂。经法医鉴定,陈某的伤势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的家属向被害人陈某赔偿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陈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董某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卞某甲、卞某乙、卞某丙、张某、须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被害人陈某的住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被告人董某的伤势照片、同步讯问录音录像、通话录音视听资料、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发破案经过、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董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董某系初犯、偶犯、本案属民间纠纷引起,请求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伟民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人民陪审员  潘敏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唐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