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亮与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亮,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94-1号申请人:刘亮,男,汉族,乌鲁木齐乐金豪斯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医路被执行人: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法定代表人:李吉仁,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天民三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申请人刘亮办理乌鲁木齐市建设路8号成基大厦1-1-907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执行费250元由被执行人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晓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杜希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