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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阎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某��、李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阎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专科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逮捕。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2月8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逮捕。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4)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自己的猎豹越野车搭载被告人李某某至渭南市合阳县西环路晶都酒店门前,王某某使用螺丝刀、钳子等工具将停放在路边被害人程亚虎的半挂货车的油箱盖撬开,用猎豹越野车内的油泵将半挂货车油箱内的柴油抽至越野车上。后二人逃离现场,将窃得柴油销赃至位于阎良区北屯街道办事处靳家村平东组郝某某(另案处理)处,得赃款二人分赃后挥霍。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979元。2、2014年3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自己的猎豹越野车搭载被告人李某某至阎良区迎宾路迎宾宾馆门前非机动车道,王某某使用螺丝刀、钳子等工具将停放在路边多辆大卡车的油箱盖或油浮子撬开,用猎豹越野车内的油泵将被害人唐军驾驶的陕AM77**陕汽德龙F3000卡车、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陕AM83**陕汽德龙F3000卡车、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陕AM65**陕汽德龙F3000卡车、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陕AM88**陕汽德龙F3000卡车油箱内的柴油抽至越野车上的塑料油罐中。后二人逃离现场,将窃得柴油销赃至位于阎良区北屯街道办事处靳家村平东组郝某某(另案处理)处,得赃款二人分赃后挥霍。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3958.2元。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先后于2014年3月15日���3月24日盗窃柴油价值人民币共5937.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自己的猎豹越野车搭载被告人李某某至渭南市合阳县西环路晶都酒店门前,王某某使用螺丝刀、钳子等工具将停放在路边被害人程亚虎的半挂货车的油箱盖撬开,用猎豹越野车内的油泵将半挂货车油箱内的柴油抽至越野车上的塑料油罐中。后二人逃离现场,将窃得柴油销赃至位于阎良区北屯街道办事处靳家村平东组郝某某(另案处理)处,得赃款二人分赃后挥霍。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979元。2、2014年3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自己的猎豹越野车搭载被告人李某某至阎良区迎宾路迎宾宾馆门前非机动车道,王某某使用螺丝刀、钳子等工具将停放在路边多辆大卡车的油箱盖或油浮子撬开,用猎豹越野车内的油泵将被害人唐军驾驶的陕AM77**陕汽德龙F3000卡车、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陕AM83**陕汽德龙F3000卡车、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陕AM65**陕汽德龙F3000卡车、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映AM8802陕汽德龙F3000卡车油箱内的柴油抽至越野车上的塑料油罐中。后二人逃离现场,将窃得柴油销赃至位于阎良区北屯街道办靳家村平东组郝某某(另案处理)处,得赃款二人分赃后挥霍。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3958.2元。2014年3月底4月初,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接群众报警称在阎良区迎宾大道迎宾宾馆门前发生多起大货车柴油被盗,该局经过侦查,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有作案嫌疑,2014年6月16日,在阎良区人民医院门口,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同日,在阎良区武屯镇东孙村村口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时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陕IL7**,发动机号为42835A,品牌���猎豹牌的小型普通客车,产权所有人为被告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2、证人郝建荣、郝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害人程亚虎、唐军的陈述;6、物证:塑料油桶、铁皮油桶、车牌、油管、油泵;7、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受理案件登记表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593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相互协作、相互配合,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陕AIL7**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油桶、油管、油泵及两幅车牌予以没收;三、赃款5937.2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宁人民陪审员 赵荣荣人民陪审员仵长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