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上海联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海威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浙江海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联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海威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浙江海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013号原告上海联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海威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海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上海联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海威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海威)、浙江海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海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徽海威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海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安徽海威、浙江海威向原告采购照明产品。原告依约交付了相应的货物。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安徽海威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安徽海威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8,530元(以下币种相同)。2014年5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浙江海威(乙方)、被告安徽海威(丙方)签订一份《关于浙江海威、安徽海威逾期货款的处理协议》,该份协议第一条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以下债权金额:被告浙江海威欠原告243,758元,被告安徽海威欠原告货款168,530元。协议第二条明确,二被告一致同意于2014年7月20日前结清所有欠款。协议第四条明确,如果乙丙两方不能在约定日之前付清款项,……,乙丙双方需要以未支付的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计付违约金,且乙丙双方为对方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安徽海威并未支付所欠货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安徽海威支付尚欠货款168,53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168,530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判令被告浙江海威对被告安徽海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海威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没有异议,但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调整。被告浙江海威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浙江海威、安徽海威逾期货款的处理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安徽海威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8,530元,被告浙江海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三方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的事实;2、对账单1份,以证明被告安徽海威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8,53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安徽海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安徽海威、浙江海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被告安徽海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于被告浙江海威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安徽海威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8,530元,且承诺在2014年7月20日前付清。原告依据《关于浙江海威、安徽海威逾期货款的处理协议》第四条之约定,诉请被告安徽海威支付上述货款、违约金,被告浙江海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但该款是针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的情形,本案中,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且该标准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且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海威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8,530元;二、被告安徽海威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相应的违约金(以168,530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浙江海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海威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海威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362元,合计3,382元,由被告安徽海威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浙江海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霆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