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一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孔维斌与被告刘立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维斌,刘立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0867号原告:孔维斌,男,1962年11月22日生横,汉族,住开原市新丰县小南路**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马文龙,男,1986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开原市西丰县解放路酒厂巷***号。(系原告外甥)被告:刘立权,男,1974年8月21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威远镇塔子沟*组。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吉舟,该公司员工。原告孔维斌与被告刘立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文龙、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吉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权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孔维斌诉称:2013年12月25日18时35分许,原告孔维斌驾驶辽M636**号轿车,行驶至开原市工业园区金碧大桥北侧时,与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驾驶的辽AR92**号轿车相撞,事故经开原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孔维斌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车辆维修费27655.00元,要求被告给付修车1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2.照片57张,证明车辆损失。3.评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及维修价格。4.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共花修车费用27655.00元。被告刘立权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求车辆损失金额及施救费10000.00元,根据起诉状显示总计为7655.00元,按照责任比例我公司按照30%比例赔偿金额为3696.50元,诉讼费不予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1、2、3、4号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8时35分许,原告孔维斌驾驶的辽M636**号轿车,行驶至开原市工业园区金碧大桥北侧时,与被告刘立权驾驶的辽AR92**号轿车相撞,事故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孔维斌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刘立权驾驶的辽AR92**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经开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开原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车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评估价格27655.00元,原告己花车辆维修费27655.00元,原告合理损失应9696.50元(其中交强险2000.00元、三者险25655.00元的30%)。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车款10000.00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孔维斌驾驶的辽M636**号轿车与被告刘立权驾驶的辽AR92**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被告刘立权驾驶的辽AR92**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轿车,经开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开原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车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27655.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孔维斌2000.00元,在第三者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30%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维斌维修费969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刘立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显华陪审员 杨铁山陪审员 孙守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娇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