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浙江省德清县人,家住德清县。2014年9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4年3、4月某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容留沈某在位于德清县钟管镇蠡山村南兜里17号的家中二楼房间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5、6月某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容留沈某、张某乙在位于德清县钟管镇蠡山村南兜里17号的家中二楼房间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5、6月某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容留沈某在位于德清县钟管镇蠡山村南兜里17号的家中二楼房间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5、6月某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容留王某在位于德清县钟管镇蠡山村南兜里17号的家中二楼房间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4年5、6月某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容留王某在位于德清县钟管镇蠡山村南兜里17号的家中二楼房间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4年7、8月某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容留沈某、张某乙在位于德清县钟管镇蠡山村南兜里17号的家中二楼房间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张某乙、王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前科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在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虽无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晓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芳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