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执字第0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太仓市新塘电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执字第01932号申请执行人太仓市新塘电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雪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易,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易特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刚,该公司董事长。太仓市新塘电镀有限公司与苏州易特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05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苏州易特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太仓市新塘电镀有限公司加工费548374.21元并支付诉讼费4642元,合计553016.21元。因苏州易特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太仓市新塘电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553016.2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令。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及房产、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尚在处置,车辆未查扣到,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名下除车辆及房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商初字第05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卫平执行员 金永华执行员 钱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展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