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营)商初字第3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临朐县荣丰源小额货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侯卫东、张春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县荣丰源小额货款股份有限公司,侯卫东,张春华,山东宏信铝业有限公司,窦浩亮,临朐钰昌铝材有限公司,王玉海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营)商初字第317-1号原告:临朐县荣丰源小额货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民主路**栋****号。法定代表人:吕世平,总经理。被告:侯卫东。被告:张春华。被告:山东宏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东阳路1477号,法定代表人:窦浩亮,经理被告:窦浩亮。被告:临朐钰昌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办沂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玉海,经理被告:王玉海。上列原、被告间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为保证案件的正常审结及审结后的执行,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六被告的银行存款16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并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六被告的银行存款160万元或查封六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 泳审判员 陈勤吉审判员 徐志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