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务工。2014年9月22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陆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本市梧桐街道鱼行街由西往东行驶,至鱼行街与庆丰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2毫克/100毫升,民警遂依法带其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封存。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陆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38毫克/100毫升(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调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查询结果、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包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