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叶兰芬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10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女,1976年2月1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某分别于2011年9月5日、2012年5月12日向光大银行申办了信用卡,后开始透支使用。自2013年7月起,发卡行多次向叶某某催收还款,但叶某某仍不按规定还款。截至2014年4月29日,叶某某的信用卡共透支本金2548.8元,另一张信用卡共透支本金43135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6月23日,叶某某家属代其偿还光大银行上述信用卡全部欠款及利息共计64618.3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情况记录、还款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孙某某证言、被告人叶某某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叶某某已全部欠款及利息,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杰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