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罪犯杨春喜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春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刑执字第161号罪犯杨春喜,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邯郸市人。现在山西省汾阳监狱服刑。2011年12月20日,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晋中中法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春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以(2012)晋刑三复字第6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根据罪犯杨春喜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春喜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罪犯杨春喜确无故意犯罪,且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课、文化课、技术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每天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获得监狱表扬四次。本院认为,罪犯杨春喜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且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春喜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次日,即2014年8月3日起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晓轩审 判 员 郭雁平代理审判员 郭瑞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