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安澜与张海军、北京中真出租汽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澜,张海军,北京中真出租汽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569号原告王安澜,女,1987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立国(王安澜之夫),1986年9月7日出生。被告张海军,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中真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家大院17号,组织机构代码101331300。法定代表人陶开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北京中真出租汽车公司司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8171558-5。负责人李欣,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海珍,女,1980年5月29日出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6号6层南栋0101,组织机构代码07418645-0。负责人万金坤,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超,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王安澜与被告张海军、北京中真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中真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书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安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国,张海军,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海珍,富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安澜起诉称:2014年6月15日13时,在北京市平谷区文化北街“联通营业厅”东侧,张海军驾驶车牌号码为京BR59**出租汽车由西向南右转,王安靖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王安澜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接触,造成王安澜、王安靖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海军和王安靖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安澜受伤后,被平谷区医院诊断为:左小腿外伤、左小腿皮裂伤。王安澜遵医嘱休息至2014年7月15日。因王安澜左小腿受伤,无法行走,家人一直护理至痊愈。张海军驾驶的京BR59**出租汽车系中真公司营运车辆,且该事故发生于张海军营运之时。京BR59**车辆分别在阳光保险公司以及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要求阳光保险公司和富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安澜医疗费208.64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待护理期鉴定完毕再确定)、交通费80元、营养费9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张海军和中真公司赔偿差额的二分之一。张海军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但不同意王安澜的诉讼请求,其起诉的理由不充分。中真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但不同意王安澜的诉讼请求,其起诉的理由不充分。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张海军驾驶的车辆没有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任何险种的保险,不同意赔偿王安澜的损失。富德保险公司答辩称:张海军驾驶的车辆在富德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王安澜的主张的数额过高,富德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安澜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3时1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文化北街“联通营业厅”东侧,张海军在履行职务活动中驾驶车牌号码为京BR59**出租汽车由西向南右转,适遇王安靖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王安澜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接触,两车均损坏,并造成王安澜、王安靖受伤。后王安澜、王安靖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其中王安澜被诊断为:左小腿外伤。张海军认可交通事故造成王安澜腿上出现3-5公分伤口。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海军与王安靖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海军驾驶的京BR59**车辆在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安澜撤回了要求对其护理期进行鉴定的申请。经核实,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王安澜的合理损失总计3679.3元,其中医疗费609.3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1700元、交通费80元。中真公司已为王安澜垫付医疗费400.66元。对于中真公司为王安澜垫付的超出中真公司应负担的医疗费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处方、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医疗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王安澜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王安澜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由本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从事相同或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等酌情确定。张海军驾驶的车辆在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给王安澜造成的合理损失,未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故应全部由富德保险公司赔偿。王安澜要求阳光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安澜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三千二百七十八元六角四分;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北京中真出租汽车公司为原告王安澜垫付的四百元六角六分返还被告北京中真出租汽车公司;三、驳回原告王安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中真出租汽车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书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胜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