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潍民一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仁波与陈波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波,李仁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波。委托代理人杜伟,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仁波。委托代理人苗金文,山东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波因与被上诉人李仁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20日李仁波作为承包方(乙方)与陈波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将砖混结构三层住宅楼一处,建筑面积1241.4平方米,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每平方米建筑费260元。乙方应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中如有不符合处,工程监理甲方应及时提出,双方协商便于修改。为确保工程进度需要,甲方应及时购进符合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如因停工待料和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天气原因除外),由甲方承担。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按协议约定支付价款,每层主体工程完工后,甲方应支付价款总额的65%,内外墙皮完工后应支付总额的15%,其余款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工期要求:从开工之日起130日之内竣工,推迟一天按包工费总额的1%罚款。(天气和其他原因顺延)。工程具体项目:1、主体;2、卫生间粘内瓷全楼地面砖;3、楼前楼后硬化护坡80公分以内;内外墙皮处理;化粪池。甲方只负责购买材料。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上述协议签订后,李仁波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按照李仁波的施工记录,施工情况是:签协议前就放好线,4月11日搅拌机安装,4月26日前把准备工作都作好,5月3日因陈波未取得房屋建设相关手续,被开发区建房办土管所和城管进行了制止。停工时地基打好了,基础砌到1米2。5月3日至8月30日期间没干,其中5月18日陈波找人偷干了一晚上。8月30日正式开工,9月11日第一层建好,陈波给付一次10000元,给付一次45000元。9月12日开始建二层,至20日二层完工,陈波9月14日付了20000元,9月27日付了20000元。9月21日三层砌砖,10月1日三层完工,楼顶是尖顶。10月14日开始砌的山尖,打的瞻沟,至10月19日尖顶、屋面完工,这期间未付款。从10月20日开始抹墙,砌老虎窗、抹瞻沟,至23日完工,25日开始抹外墙,11月7抹阁楼,8日按装吊笼至30日。11月8日陈波付30000元,11月29日付30000元。12月5日屋内地面垫层,砌施工灶,12日清理搅拌机,13日铺室内地面。在这期间,铺地面的一直铺着地面,一直至1月20日铺完地面,铺完地面就停了。1月13日给付10000元,1月22日给付10000元。年前有160来平方的地面没铺,这期间楼前、楼后的护坡都没硬化。12月13日卫生间贴内磁,化粪池没干。过年后截止到5月份之前地面都铺好了,护坡也硬化了,只剩下北面的护坡没硬化,5月1日撤出工地。经法院工作人员和李仁波、陈波现场核实,李仁波未完成工作量为:二层、三层四间卫生间未处理(内瓷94.8平方),外面两个户面积302平方米的地面砖没铺,三面护坡33.9米没有用水泥打,楼梯二个未铺。按李仁波提供的人工费标准是地面砖17元/米,楼梯每个800元,内瓷每平方22元,护坡每米10元。陈波提供的人工费价格明显高于李仁波提供的价格,但未提供有效依据。同时提出李仁波还未建院墙,未建房屋四周的地基基础等,李仁波认为该项目不在建设工程合同之内。对于追加的三层以上阁楼施工,李仁波核算的工程量及人工费为:第一间2.9米×10.1米×100元/平方=2929元;第二间是3.3米×10.1米×200元/平方=6666元;第三间3.3米×10.1米×100元/平方=3330元,共计12925元。当时外加了阁楼的面积,计12625元。李仁波要求陈波承担停工期间租赁塔吊的费用,主张每天70元,共停工116天,并提交塔式超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李仁波租赁他人塔吊壹部,租赁费每月2000元,从塔机进入场地之日(2012年8月1日)至塔机拆除之日止,不受施工停电等因素影响,租赁期间如跨春节,则扣除45天不计租赁费用等等。李仁波提交高密市城管局执法人员刘吉军、范兆强、杨清臣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高密市开发区西姚村陈波因建房问题,未经批准,手续不齐,擅自翻盖商品房,于2012年5月3日至8月份曾被建房办、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进行过制止和停建。根据李仁波申请,法院委托潍坊三一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1、承建涉案楼房总建筑面积;2、变更增建的三层以上的阁楼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人工费、机械费)等事项进行评估。2014年7月4日该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1、楼房总建筑面积为1235.10元;2、变更、增建的三层以上的阁楼的工程量为瓦屋面“阁楼”的水平投影面积378.38平方米;3、变更、增建的三层以上的阁楼工程价款(人工费、机械费)评估价值为56757元。李仁波支付评估费4000元。另查明,陈波已付给李仁波人工费187000元,并且双方均同意折抵李仁波欠陈波的檩条款2900元,共计189900元。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施工图纸、施工日志、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高密市城管局工作人员证明、评估费单据、结算明细、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判决认为,李仁波与陈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根据施工过程中的具体事实来确定双方的责任。陈波建设涉案楼房未取得建设施工许可,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受到建房、城管等部门的制止,从而造成施工工期的延长,该责任不应由李仁波承担。同时李仁波作为独立的施工人,应对塔吊等施工设备根据施工情况统一管理和调配,在长时间停工的过程中应做出合理安排,故停工期间租赁塔吊等费用亦不应由陈波承担。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工程量及人工费,主要包括三部分:1、承建涉案楼房的总建筑面积?2、变更增建的三层以上阁楼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3、未完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对第1部分,经鉴定部门鉴定楼房总建筑面积为1235.10平方米,该鉴定报告可以证明两点,一是楼房建筑面积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241.4平方米出入不大,基本相符,应以鉴定报告据实结算,为260元/平方米×1235.10平方米=321126元;二是该楼房建筑面积不包括三层以上阁楼建筑面积,故三层以上阁楼工程量和人工费应另行计算。对第2部分,鉴定结论中“三层以上鉴定面积为378.38平方米,价值56757元”,与李仁波自己主张的12925元出入太大,不宜以鉴定报告为准,以李仁波主张的为据,并不损害李仁波的合法权益,即认定为追加三层以上阁楼建筑人工费、机械费为12925元。对第3部分,对于未完工工程量,经法院工作人员和双方当事人现场核实,李仁波未完成工作量为:二层、三层四间卫生间未处理,外面两个户面积302平方米的地面砖没铺,三面护坡33.9米没有用水泥打,楼梯二个未铺。按李仁波提供的人工费标准是地面砖17元/平方米,楼梯每个800元,内瓷每平方米22元,护坡每米10元。陈波提供的人工费价格明显高于李仁波提供的价格,但未提供有效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陈波提出李仁波还未建院墙,未建房屋四周的地基基础等,因该项目并不在建设工程合同之内,要求李仁波继续承担无事实依据。故核算的未完成的工程款(人工费、机械费)为:地面砖:302平方米×17元/平方米=5134元;内瓷:94.8平方米×22元/平方米=2085.60元;护坡:33.9米×10元/米=339元;楼梯:2个×800元/个=1600元,共计9158.6元。综上,陈波欠李仁波工程款(人工费、机械费)为:324892.4元(321126元+12925元-9158.6元),已付189900元,尚欠134992.4元(324892.4元-189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李仁波工程款(人工费、机械费)134992.4元;二、驳回李仁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元,评估费4000元,均由陈波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未对被上诉人建筑资质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就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2、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被上诉人事实上也未完成整个工程,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被上诉人提供的高密市城管局三名执法人员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三名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以此认定涉案工程延期的原因系上诉人所致。4、被上诉人所完成的部分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仁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被上诉人系自然人,并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涉案建设工程合同虽然无效,但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在施工期间一直未取得相应的施工批建手续,在此情形下,涉案工程主体已完工,相应工程量又已经评估,被上诉人要求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系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审对此未予审理,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8元,由上诉人陈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瑞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