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高淑凤与杨婷婷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淑凤,杨婷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淑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婷婷。委托代理人高志强,系青岛黄岛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淑凤因与被上诉人杨婷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82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迟金铜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高仁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2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高淑凤,被上诉人杨婷婷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高淑凤诉求杨婷婷赔偿高淑凤2008年至2012年供暖期间的房租24000元及供暖期间的一人人工费24840元,上述诉求分别在黄岛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初字第1084号和(2013)黄民初字第4153号案件中已经处理。在(2010)黄民初字第1084号杨婷婷诉高淑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黄岛区人民法院认定:杨婷婷、高淑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涉及2008年-2009年度、2009年-2010年度、2010-2011年度三个采暖期。但第一年度(2008-2009年度)采暖期后期未恢复供暖,系因高淑凤不同意修复所致,因此减免租金应自第二年度(2009-2010年度)采暖期起算。黄岛区人民法院认为每个采暖期减少高淑凤一个月的租金为宜。故2009年1月18日至2011年7月17日期间,应减少高淑凤2个月租金,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决高淑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杨婷婷2009年1月18日至2011年7月17日期间房屋租赁费37333元(16000元/年÷12个月×(30个月-2个月)。在(2013)黄民初字第4153号杨婷婷诉高淑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中,高淑凤辩称,高淑凤租赁涉案房屋系用于商业经营,因该房屋不能供暖,导致冬天不能营业,供暖期间的房租费用要扣除,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共计应扣140天的房租,杨婷婷还应承担高淑凤的人工费用损失,按照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1个人的工资。黄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涉案房屋2011年-2012年房租及高淑凤辩称的扣除供暖期间的房租费及人工费作出认定:高淑凤主张因所租房屋用于商业用途,而房屋因故未供暖,导致高淑凤所开店铺冬天不能营业,造成了损失,应当扣除供暖期140天内的房租并按照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高淑凤的人工费损失,但高淑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高淑凤的该辩解意见,黄岛区人民法院不予采纳。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决高淑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婷婷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17日期间的房租16000元;驳回杨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高淑凤对该判决不服,于2014年4月1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青民一终字第668号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内暖气管道于2008年12月5日发生破裂,至今未修复。高淑凤完全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主动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但直至2012年7月19日,高淑凤才与杨婷婷协商解除合同,应视为其对涉案房屋现状认可……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高淑凤本次起诉在黄岛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初字第1084号和(2013)黄民初字第4153号案件中已经处理,高淑凤再次提起诉讼,应驳回高淑凤的起诉。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高淑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1元,退还杨婷婷。高淑凤不服原审裁定,以原审裁定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为主要理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杨婷婷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淑凤在本案中要求杨婷婷赔偿2008年至2012年供暖期间的房租及供暖期间的人工费,经查,该诉讼请求在黄岛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初字第1084号和(2013)黄民初字第4153号案件中已经作出处理,且该二份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故,高淑凤的主张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高淑凤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建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莉莉书 记 员 于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