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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谢立德诉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立德,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初字第00011号原告谢立德。被告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戴中亚,男,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今殊,男,该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文灿跃,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立德诉被告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立德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日依法向被告申请公开“2013年6月4日在城郊乡某某村某某组申请人的祖坟被挖,经开区寻找坟的依据及寻找经费。”被告受理后,通过邮政特快向原告提供了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没有依照原告的要求答复,也没有对政府信息不存在说明事实原因,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一、判决确认被告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7元;二、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向原告公开申请获取的信息,并在程序上进行书面答复。被告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该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诉讼中,本院告知原告谢立德所诉被告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体不适格,应当变更被告,但原告表示不同意变更。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立德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健审 判 员  刘雪才人民陪审员  杨大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许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