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永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玉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李玉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永民初字第9号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县。法定代表人:赵俊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志民,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延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玉民。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玉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志民、韩延江到庭、被告李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2年8月17日至2002年11月20日期间两次为被告李玉民提供贷款共计1.65万元,双方达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宋天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万元,借款利息合同期内的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6375‰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案件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判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民辩称,原告所诉贷款是事实,但是该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永年县西阳城信用社系原告下属机构,被告李玉民在西阳城信用社共有两笔借款,数额合计1.65万元,具体情况如下:一、2002年8月17日,被告李玉民与原告下属机构永年县西阳城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李玉民;借款金额0.3万元;借款用途养鸡;借款期限自2002年8月17日起止2003年8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合同第二条还约定,借款人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合同落款处,借款人处有李玉民的手章,贷款人处加盖有西阳城信用社公章。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催要过该借款。二、2002年11月20日,被告李玉民与原告下属机构永年县西阳城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西阳城信用社;借款人:李玉民;抵押人:李玉民;借款金额1.35万元;借款用途养鸡;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20日起止2003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还款方式:现金;合同第七条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合同落款处,借款人处有李玉民的手章,贷款人处加盖有西阳城信用社公章,法定代表人王信、经办人王粉苏签字,李玉民以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催要过该借款。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阳城信用社是其所辖分支机构,自2008年8月22日起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为合作制组织形式,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农村信用社法人自行终止。2012年11月,原告名称变更为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包括本案的永年县西阳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内的原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转为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2年8月17日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2002年11月20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抵押物品清单、银监冀局复(2008)191号、银监邯局复(2012)123号文件等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的两笔借款,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最后日期是2003年11月20日,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并且期间也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况,故依法不受法院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元,由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芳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代理审判员 刘高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