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未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冯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未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冯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绥中县大王庙镇。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志广、马绍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7时40分左右,在省道213线42公里路段被告人冯某某驾驶黑NXXX**号轿车与东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东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绥中县交警大队认定,冯某某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人冯某某驾驶黑NXXX**号轿车从大王庙前往绥中方向,当行至省道213线42公里时,与东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东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绥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案附带民事赔偿当事人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24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12月4日17时40分左右,我驾驶黑NXXX**号轿车载段某某等3人从大王庙想去绥中办事情去,行驶至大獐子沟路段时,从相对方向来一辆车,开着大灯晃我,特别亮,我就带一脚刹车,等我看见骑自行车的人时候已经来不及,当时我也没看见那辆自行车从哪边来的,来不及就撞上了,推行了一段距离后我就下车,看看人,就赶紧打120,打完120之后报的警,急救车到了之后发现人死了,车就走了,我就在我朋友车里等交警过来。2、证人段某某、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12月4日17时40分左右,三人坐在冯某某驾驶车号为黑NXXX**号轿车,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3、证人东甲的证言,证实东某某于12月4日7时左右从东甲姥姥家出来,在213线大獐子沟路段,一辆轿车与一辆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自行车驾驶员当场死亡,而自行车驾驶员是其父亲东某某。4、辽宁省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绥)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171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东某某系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5、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辽公交认字(2014)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6、绥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葫公(绥)鉴(痕检)字(2014)152号分析意见书,证实黑NXXX**号小型轿车前端车体的痕迹与两轮自行车车体尾部的痕迹可以由相互接触碰撞形成。7、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发案现场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证实死者家属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又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不致再危害社会,其所在社区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轿正,故对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李桂静审 判 员  张君子人民陪审员  董文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