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知)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9001-6262 魁北克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9001-6262魁北克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叶庆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9001-6262魁北克有限公司,住所地加拿大魁北克省圣奥古斯汀德斯毛莱斯市大湖街30号。法定代表人路易加努,总裁。委托代理人李艳,李乔安许允立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龚艳,李乔安许允立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胤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叶庆萍。上诉人9001-6262魁北克有限公司(简称魁北克公司)因商标申请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4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系叶庆萍于2005年11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5021743号“LOUISGARNEAU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魁北克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异议裁定申请。2011年6月1日,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15469号“LOUISGARNEAU及图”商标异议裁定,认定魁北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现有在先著作权以及他人现有的在先姓名权;魁北克公司称叶庆萍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证据不足,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魁北克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1年8月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并提交如下主要证据:1、网络检索信息、网店信息、销售信息;2、叶庆萍公司信息;3、网络新闻等;4、经公证认证的宣誓书。2013年8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3)第31415号《关于第5021743号“LOUISGARNEAU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魁北克公司并未主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我国已取得商标注册。在案证据大多产生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后,不足以证明“LOUISGARNEAU及图”商标为魁北克公司于自行车等商品上在我国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魁北克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魁北克公司对“LOUISGARNEAU及图”商标图样享有著作权,魁北克公司主张保护其著作权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此外,魁北克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所述,魁北克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魁北克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定。魁北克公司在诉讼中明确放弃起诉书中关于请求认定其“LOUISGARNEAU及图”商标为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认可没有提交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商标的证据,也认可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其总裁“LOUISGARNEAU”先生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姓名权方面的证据。此外,魁北克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2014年2月13日登记;2、美国作家马歇尔·科恩在中国出版的书籍《如何让新消费者买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魁北克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系其关联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自愿登记完成,无法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魁北克公司已经完成该作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侵犯了魁北克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魁北克公司总裁“LOUISGARNEAU”先生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姓名权。由于魁北克公司认可没有提交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商标的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申请商标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三年八月五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31415号关于第5021743号“LOUISGARNEAU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魁北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魁北克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魁北克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权,故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叶庆萍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异议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商标局所作异议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8月5日依据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作出被诉裁定,而2013年8月修订的《商标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姓名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如果在先权利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已不存在的,则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如果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即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即应认定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对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宜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给予保护。本案中,魁北克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并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作为佐证,但该《作品登记证书》系魁北克公司的关联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自愿登记完成,其不能证明魁北克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创作完成了该作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侵犯了魁北克公司在先著作权是恰当的。此外,虽然魁北克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权,但魁北克公司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其总裁“LOUISGARNEAU”先生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姓名权方面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魁北克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明确主张了被异议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权,故商标评审委员会未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魁北克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姓名权并无不当。因此,魁北克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魁北克公司在先著作权及其主要负责人姓名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魁北克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9001-6262魁北克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助理审判员 赵 岩助理审判员 王志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见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