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周某甲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60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符承顺,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符容涛,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符承顺、符容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至27日,被告人周某甲先后5次,为吸毒人员周某乙代购海洛因约0.15克,共牟利5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为他人代买毒品,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他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以电动车载客为生计,常在衡阳市雁峰区首峰小区牌坊处候客。吸毒人员周某乙曾见周某甲搭载他人去购买毒品,知道周某甲能够买到毒品。2014年10月24日10时许,周某乙来到首峰小区牌坊处,交给周某甲40元,要周某甲为其购买30元海洛因。周某甲见有利可图,表示同意,并到本市雁峰区雨花亭,从毒贩钟某某手中,以30元的价格,购得0.03克海洛因交给周某乙,从中牟利10元。同年10月25日至27日,周某甲又在同一地点,采取同样的方式,先后4次为周某乙代购0.12克海洛因,共牟利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他要周某甲代购毒品的时间、次数、金额、重量等经过情况;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某甲从他手中购买毒品的时间、次数、金额、重量等经过情况;3、证人阳某、马某某的证言证明抓获周某甲的经过情况。被告人周某甲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为他人代购,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周某甲贩卖毒品的数量不足一克,不属情节严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周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华 艳人民陪审员 刘忠道人民陪审员 罗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