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穆太力普·玉麦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太力普·玉麦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太力普·玉麦尔,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8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太力普·玉麦尔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穆太力普·玉麦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穆太力普·玉麦尔窜至武汉市洪山区广埠屯长江传媒大厦附近,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盗得其放在背包内折合价值人民币189元的“佰事讯”牌米3型直板手机一部,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所盗赃物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穆太力普·玉麦尔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江某的证言;扣押、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前科判决书;被告人穆太力普·玉麦尔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太力普·玉麦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穆太力普·玉麦尔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穆太力普·玉麦尔能退出赃物,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太力普·玉麦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