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爱菊、高昆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菊,高昆,高富坤,高慧杰,王玉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李爱菊,女,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高昆,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原告李爱菊之长子。原告高富坤,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原告李爱菊之次子。原告高慧杰,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原告李爱菊之女。原告王玉英,女,193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原告李爱菊之婆母。委托代理人翟留宏、孟倩楠,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号。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菊、高昆、高富坤、高慧杰、王玉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菊、高昆、高富坤、高慧杰、王玉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留宏、孟倩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志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菊、高昆、高富坤、高慧杰、王玉英诉称,2013年9月25日,高国旗为其所有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2014年8月9日,高国旗驾驶豫P×××××车辆行驶至乌大高速木萨尔加41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李峰驾驶的皖K×××××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高国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高国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豫P×××××车辆损失为246570元。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高国旗的各项损失。因高国旗在事故中已死亡,原告方作为高国旗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利继承高国旗的合法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260870元(车辆损失246570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6300元),并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是26万元,车辆损失的评估价格是246570元,损失率达94.8%,没有修理价值,原告也未实际对车辆进行维修,应按推定全损处理;原告车辆登记日期为2010年9月26日,距离事故发生日已达4年,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有明确约定,载货汽车的折旧率为每月1.1%,故其车辆折旧率达52.8%;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按保险条款26条约定,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我公司应按照车辆实际价值的70%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五组:第一组证据:1、原告李爱菊、高昆、高富坤、高慧杰、王玉英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亲属关系证明一份;4、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一份;6、土葬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爱菊等五人与死者高国旗具有合法的亲属关系,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高国旗因交通事故死亡,并已土葬。第二组证据:1、高国旗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豫P×××××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保险单二份。证明高国旗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豫P×××××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高国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峰负这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明高国旗为豫P×××××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为26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第三组证据:1、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2、评估费发票一份;3、施救费发票两张。证明豫P×××××车的车辆损失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实际损失为2465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6300元、施救费用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保单证明新车购置价是26万元,初次登记日期是2010年9月26日,保险公司已经在保单正本重要提示栏中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向被保险人提示本保险合同有保险条款、保险单、特别约定组成,被保险人收到本保险单应当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并在48小时内提出异议,本案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对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评估鉴定选择应当有利害双方共同选定,本评估报告是原告未与任何人协商所作出的鉴定报告,程序违法,评估车损金额过高,且该金额不是最终维修金额,车辆尚未实际修理,由于该鉴定是原告私自委托,所以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施救费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单、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证明合同约定的车辆月折旧率为1.1%,折旧金额为购置价乘以被保险机动车使用月数乘以月折旧率;证明在被保险人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70%,根据保险条款20条规定,原告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按照车损承担全部责任,但应当保证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就责任免除项和赔偿方式向被保险人作出详细说明,且有明显文字提示,被保险人未在48小时内提出异议。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也没有经过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如果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尽到详细说明义务,应当有保险公司提供其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格式条款是无效的。经本院审核,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构成要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3年9月25日,高国旗为其所有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的保险金额为2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保险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为高国旗,新车购置价为2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新车购置价计算并收取了保险费。2、2014年8月9日2时40分许,高国旗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216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吉木萨尔县境内485公里加41米处时,因高国旗驾车与前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前方同方向李峰驾驶的超载且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车牵引皖K×××××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高国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高国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交通事故发生后,豫P×××××事故车辆由乌鲁木齐大龙祥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和乌鲁木齐市荣威汽车修理厂救援,原告方支付施救费8000元。4、交通事故发生后,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经估价鉴定,事故车辆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市场维修价格为2465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6300元。5、原告李爱菊系高国旗之妻,原告高昆系高国旗与原告李爱菊之长子,原告高富坤系高国旗与原告李爱菊之次子,原告高慧杰系高国旗与原告李爱菊之女,原告王玉英系高国旗之母。本院认为:高国旗为豫P×××××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为高国旗出具了保险单,高国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9日,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从保险单上看,本案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为260000元,根据鉴定结论,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为246570元,未超出本案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鉴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李峰负次要责任,豫P×××××车的车辆损失应由第三方李峰承担一部分,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承担赔付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第三方李峰追偿,被告请求按照70%的比例承担本案的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6300元,就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豫P×××××车辆的施救费8000元,未超出保险金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以外承担。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通用格式条款,保单则是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作出的具体约定,在保单上约定的具体内容与保险条款不一致时,应以保单上载明的内容为准。本案中保单上载明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是260000元,保险金额也是2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也是以260000元为基数计算保险费数额并收取保险费的,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为260000元双方都是认可的,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三条把本保险合同界定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是不相符的,本案保险合同应按定值保险合同处理。保险条款中的部分条款是选择使用的条款,应当根据双方的具体约定确定应使用的具体条款。本案的保险合同为定值保险合同,应按照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辩称应按照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扣除投保车辆折旧价值后按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是以260000元为基数计算保险费数额并收取保险费的,保单上约定的保险金额也是260000元,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民法原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在260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属于自然人可以继承的合法财产。本案中,高国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属于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可以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原告李爱菊系高国旗之妻,原告高昆、高富坤均系高国旗子,原告高慧杰系高国旗之女,原告王玉英系高国旗之母,五原告均为高国旗第一顺序的合法继承人,故五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其与高国旗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2465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63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43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耀奎审 判 员 代志军人民陪审员 王红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抗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