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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梁X方交通肇事(2015)赣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X方,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赣县XX镇XX村**组*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辩护人叶兰斌,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德京,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丁耀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方及其辩护人叶兰斌、刘德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梁X方驾驶赣02/9XX**变型拖拉机从赣县江口中镇蕉林村上段石场往蕉林村半坑组方向行驶。8时9分许,当车行至赣县江口蕉林村上段组路段时,车辆碾压到路人刘X,导致刘X当场死亡。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梁X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X方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全部付清了该款项,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X方的供述,被害人近亲属刘X明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归案经过,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结论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方驾驶不符合安全条件且超载的机动车,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X方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判处被告人梁X方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未考虑被告人梁X方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的情节,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X方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近亲属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X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二、肇事车辆赣B**/9XXXX变型拖拉机壹辆及该车的行驶证壹本发还给被告人梁X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毛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