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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醉酒后驾驶宁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孔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渡桥十字路口向南2公里路段时,车辆驶入道路东侧路基下,与路基下的树木发生碰撞,造成曹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曹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杨某、马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达12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曹某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郭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