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海法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恩杰(惠州)制造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吉恩杰(惠州)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海法初字第119号原告: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MSCMediterraneanShippingCompany,S.A.)。住所地:瑞士联邦日内瓦1208区(1208Geneva,Switzerland)。代表人:简.克里斯蒂安.塞弗琳(Jan-ChristianSeverin),该公司法律和保险董事。委托代理人:赖轶峰,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储呈华,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吉恩杰(惠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扎奇(ZachiGavra),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丰,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吉恩杰(惠州)制造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平独任审理,书记员庄志发担任本案记录。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轶峰、储呈华,被告法定代表人扎奇、委托代理人孙文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订舱,委托原告将1个20英尺集装箱货物从中国赤湾海运至委内瑞拉的拉瓜伊拉(LaGuaira),订舱单号为181HS013A02354743,集装箱号为GLDU3918578。3月7日,被告提取该集装箱,并于同日装货后将集装箱交至赤湾港。被告至今未能成功报关,导致货物滞留码头并产生大量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堆存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费用共计48,154.81元,包括:(1)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7,670元(从2013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集装箱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及其利息104.62元(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10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堆存费20,300元(从2013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集装箱之日止,暂计至9月30日)及其利息40.04元(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10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铅封费40元及其利息0.15元(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10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掏空并返还集装箱,如无法返还集装箱,则应赔偿损失;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开庭后,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如下费用,共计47,703.64元:(1)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7,265元(从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及其利息98.6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10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堆存费20,300元(从2013年3月7日起至9月30日止)及其利息40.04元(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10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订舱单;2.2013年2月20日至3月6日原、被告之间的往来邮件;3.2013年3月15日至7月17日原、被告之间的往来邮件;4.通知和催款单;5.顺丰快递单及查询单;6.赤湾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催缴单;7.网上银行电子回单;8.银行支票、银行进帐单;9.原告官网公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率、堆存费费率。原告于开庭后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0.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变更的说明;11.20英尺全新集装箱价格;12.20英尺二手集装箱价格。被告辩称:1.涉案货物采用的是FOB条款,是由货物买方指定原告公司运输的,相关费用应由买方承担;2.货物未能及时报关是由于报关公司和货代公司的失误造成的;3.涉案集装箱不在被告的掌控下,被告无法返还;4.原告提出的费用计算方式,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有免费期,应当扣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045138327号出口货物报关单;2.海关查验通知单;3.被告与深圳市鹏兴辉进出口有限公司电子邮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证据6至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所记载的集装箱号、货物、报关日期等均与前已确认的原告证据相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被告证据1、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其他证据,需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审核情况,结合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0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联系原告的代理人利胜地中海航运(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原告将1批货物通过海路从深圳运到委内瑞拉的拉瓜伊拉。3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盖有其公章的订舱单,记载:托运人为被告,承运人为原告,装货港深圳,交货港拉瓜伊拉,86箱相机包等装入1个20英尺集装箱。3月7日,涉案GLDU3918578号集装箱进入赤湾码头。3月7日,被告委托深圳市鹏兴辉进出口有限公司就涉案GLDU3918578号集装箱所装货物向蛇口海关申请出口报关。3月8日,蛇口海关通知对该报关货物进行查验。之后,涉案货物因为欠缺授权的原因被海关查验滞留。3月15日,原告通知被告:涉案GLDU3918578号集装箱尚未装船,并要求被告计算集装箱超期使用费。4月1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涉案货物尚在海关监管仓未被放行,请求原告先撤单。4月1日,原告回复被告涉案集装箱已经进入了海关监管区域并产生码头堆存费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无法撤单,要求被告必须安排集装箱放行并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相关收费标准如下:装货港为赤湾的20英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为免费期3天,(免费期后)开始5天为80元每天,之后为135元每天;20英尺集装箱堆存费标准为免费期7天,(免费期后)开始5天为120元每天,之后为240元每天。4月8日,被告称不知道什么时候货物和集装箱才能被海关放行,请求原告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堆存费给予50%的折扣,因为总额比货物价值还高,被告宁愿放弃货物。原告在5月至7月均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询问货物消息。7月16日,被告回复原告称接到消息货物已经于2013年5月8日被拍卖了,以为原告已经提走了集装箱,双方业务已经终止,故没有关注这件事情。同日,原告表示涉案集装箱仍然滞留在码头,海关不可能拍卖变卖,并要求被告提供相关材料以利于原告配合被告解决问题。9月27日,赤湾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MD00012177号催款单,记载:GLDU3918578号集装箱(遗弃货物),堆存时间2013年3月7日至9月30日,超期时间208天,其中,10天按50元每天,198天按100元每天计算,堆存费共计20,300元。10月11日,原告通过代理人向赤湾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支付了堆存费20,300元。原告在其公司网页上公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堆存费的收费标准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被告的收费标准一致。按照该收费标准计算,2013年3月7日至9月30日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为27,265元。对于本案当事人有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涉案集装箱的重置价格。原告主张20英尺全新集装箱价格为23,500元,20英尺二手集装箱价格为13,300元,并分别提供了证据11阿里巴巴网页资料、证据12爱帮网页资料。被告认为该重置价格与本案无关,且涉案集装箱可以从海关提取,对上述证据均不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集装箱为全新集装箱,其证据1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网上公开资料,该费用标准处于涉案集装箱重置市场价格的合理区间内,被告没有提交反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确认20英尺二手集装箱价格为13,30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实体争议。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货物运输是经海路从深圳赤湾运至委内瑞拉拉瓜伊拉,且本案原告住所地为瑞士联邦,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因被告住所地、涉案货物运输始发地在本院所辖地域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转运港所在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合同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合同争议。被告委托原告将涉案货物从深圳赤湾运至委内瑞拉拉瓜伊拉的指定收货人,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为托运人,原告为承运人。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装有涉案货物的集装箱被送达码头场站后,被告作为托运人应保证已向海关等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涉案货物因欠缺授权的原因被海关查验滞留,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将集装箱装船付运,造成作为承运人的原告利益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七条关于“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海关、检疫、检验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因办理各项手续的有关单证送交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托运人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在公司网站上公布相关收费标准,符合航运习惯做法,且该收费标准合理,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支付从2013年3月7日起至9月30日止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7,265元,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从2013年3月7日起至9月30日止的堆存费20,300元,该堆存费系因被告托运的货物滞留在赤湾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所致,原告已向赤湾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不合理,原告的该主张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述费用均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主张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10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上述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实际支付堆存费,故堆存费的利息应从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10月23日止。因被告尚未向原告归还涉案集装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掏空并返还涉案集装箱,如无法返还,则应赔偿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集装箱损失以20英尺二手集装箱价格13,300元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恩杰(惠州)制造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从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7,265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10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吉恩杰(惠州)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从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堆存费20,3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10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吉恩杰(惠州)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掏空并返还原告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涉案GLDU3918578号集装箱,如无法返还该集装箱,则应赔偿原告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集装箱损失13,300元。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1.94元,由被告吉恩杰(惠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吉恩杰(惠州)制造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维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庄志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