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朝俊与任仕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俊,任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28号原告杨朝俊。被告任仕红。委托代理人胡芳,特别授权。原告杨朝俊诉被告任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俊,被告任仕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朝俊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1年内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故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任仕红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欠条所涉及的30,000元是被告和原告打台球所欠的赌债。事实是2013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在威信县林业局附近的森威台球室打台球,当时有任某波、任某义、任某丹、杨某武、杨某民等人在场,打到凌晨的时候,其他几个人都走了,就被告和原告两个人打台球,到天亮时被告欠了原告三万多元,当时被告说给原告1,000元,原告也愿意,但是当被告要给原告钱的时候,原告却不同意了,原告没有说具体数字,后来被告也就没给原告了。2013年12月26日晚上七、八点的时候,原告打电话叫被告上街来说钱的事情,被告来到森威台球室后说打台球欠的钱就打台球来解决,但原告要被告先出具欠条才打,被告把欠条写好后原告把欠条抢走,就不和被告打了。欠条是在森威台球室的台球桌上写的,写欠条的纸笔以及按手印的印泥都是森威台球室的老板提供的。写欠条的时候有原告的哥哥和杨靖在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受原告胁迫的,因考虑到原、被告是亲戚,就未报警,后从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的过程可以证明该30,000元是打台球欠的非法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本案争议的30,000元是否是被告与原告打台球所欠的债务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杨朝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无向被告支付借款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任仕红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录音两段,证明被告欠原告的30,000元是打台球欠的赌债,欠条也是因此而写。经质证,原告对2015年1月7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主张;对2015年1月27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只能证明其所说的是被告欠其30,000元,如被告目前无钱偿还,让被告分期还款,最终协商未果,不能证被告的欲证主张。2、申请证人任某波、仁某义、任某丹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30,000元是双方打台球所欠的债务。任某波证实:他与被告是弟兄关系,与原告是亲戚关系;2013年12月23日晚,他在森威台球室看到原告和被告打台球,当时是打20元一枪,被告已输了不少了,晚上11点多他就离开台球室去上网了。任某丹证实的内容与任某波所证实的内容相同。仁某义证实:他与被告是叔侄关系,与原告是亲戚关系;2013年12月23日晚,他在森威台球室看到原告和被告打台球,当时是打20元一枪,被告已输了不少钱,晚上11点多他离开台球室去上网了,2013年12月24日早上他去叫被告回家时,听被告说他打台球已输了几万元。经质证,原告认为三证人所证实原、被告打台球的事与本案无关,且证人任某丹、任某波与被告系弟兄关系,证人仁某义与被告系叔侄关系,三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是打台球所差欠的债务;原告对三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3、申请证人任某忠、任某涛、熊某波出庭作证,证明双方争议的30,000元系原、被告打台球所差欠的债务,三证人曾参与协商处理该30,000元债务的事实。任某忠证实:他与被告系兄弟关系,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他听说被告欠原告的30,000元是被告打台球输给原告的;2015年1月27日晚被告请他参与协商处理原告起诉被告30,000元钱的事,原告提出要被告支付其15,555元,但被告只答应支付13,000元,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证人任某涛证实:2015年1月27日晚被告请他参与协商处理原告起诉被告30,000元钱的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555元,但被告只同意支付13,000元,最终没达成和解。证人熊某波证实内容与任某涛相同。经质证,原告认为2015年1月27日晚双方协商的内容是被告分期还款的事,三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被告对三证人证言无异议。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其与原告打台球差欠的债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该借款而不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主张,因该证据的内容为“任仕红今欠杨朝俊3万元”,落款处却写明借款人为任仕红,前后存在矛盾,加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3万元借给款被告的事实,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即被告妻子张丽利与原告通话的录音,原告认可其与被告妻子张丽利通话的事实,在该录音中,被告妻子张丽利提出原、被告打台球赌博,被告欠原告3万元钱的事,要求双方协商解决,原告在对话中说到了“这个不是开玩笑的,他把自己的祖先、老爹、老妈都搬出来诅咒,他说这个钱第二天就拿给我的,是他估倒喊我玩的;当时他还叫我不要给任何人说;我五月份去上海,有人给任仕红说我可能会找他,他就跑到新疆去,我打电话给他,他不闻不问,……,就算上了法庭,这几万元钱我是得不到的”;在该对话的尾部原告又说到“这个钱不是打台球输的,是我借给他的,我没有与任仕红打过台球,我只晓得我借了3万元给任仕红,他写了一张欠条给我”,原告在该录音中的对话前后存在矛盾。再结合被告提供的2015年1月27日的录音,该录音的内容是原、被告双方及他人一起协商处理原告起诉被告欠款30,000元的事情,被告叫原告退让一步,拿一点钱给原告把纠纷了结,要求原告撤诉;原告最先要求被告支付其20,000元,中途要求支付18,550元,最后要求支付15,550元,因被告只同意支付13,00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对话中说到了只要被告同意,就把纠纷了结,被告在该段录音中多次提到打台球而欠原告的钱并出具欠条的事,但原告并未否认该事实,只是说那些事情不用再说,就谈怎么还钱,被告说到打台球时双方都没钱才会输3万元时,原告说他当时有钱,他没有欠被告钱,被告说到写欠条是因被迫时,原告说他当时没有打骂被告,原告在该段录音中还说到若通过法院判决,法院支持或不支持其诉讼请求都无所谓,其意思表示充分说明双方争议的3万元确系被告与原告打台球时被告欠原告赌债的事实。被告申请证人任某丹、任某波、仁某义、任某忠、任某涛、熊某波出庭所作的证言任也能与录音证据相互印证该事实,故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欲证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的欲证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在威信县镇林业局附近的森威台球室利用台球赌博,被告共欠原告赌资3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在该台球室向原告出具了3万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其款3万元,只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该3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否认自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认为该欠款是双方通过台球赌博而产生的赌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相反,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原告所主张的3万元欠款是其与原告通过台球赌博所差欠的款项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严禁任何形式的赌博行为,原、被告之间的赌博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赌博而产生的非法债务不受法律的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的反驳主张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朝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杨朝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联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