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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唐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0704号原告杨某某,男,1982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身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刘月宁,男,1958年12月2日生,系锦州市凌海正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女,1987年2月12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未到庭。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月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我与被告唐某某相识,建立了恋爱关系,我分三次给被告彩礼人民币30000.00元及新购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700.00元。2012年12月,未经结婚登记举办了仪式后,便开始同居生活。不到一年的时间,被告唐某某以回新民老家做生意为由离家而去。被告离家后与我根本无和好可能,更谈不上补办结婚登记,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30000.00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被告经网上聊天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原告共计给被告彩礼人民币30000.00元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700.00元。2012年12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孙世红调查询问笔录一份,李俊余调查询问笔录一份,结婚仪式光盘一份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但是婚约中的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是以男、女双方登记结婚为目的,以登记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合同。婚约中的男、女双方未能登记结婚,则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合同未生效,赠与人可以请求返还赠与财产。原告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30000.00元和价值人民币4700.0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的行为属于婚约中的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合同行为,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赠与合同未生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30000.00元和价值人民币4700.0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亦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30000.00元和价值人民币4700.0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返还原告杨某某给付的彩礼人民币3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二、被告唐某某返还原告杨某某给付的价值人民币4700.0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