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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4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申才诉被告宗进锋、宋奎军、李习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申才,宗进锋,宋奎军,李习仲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4914号原告李申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大军,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进锋,男,汉族。被告宋奎军,男,成年。被告李习仲,男,成年。原告李申才诉被告宗进锋、宋奎军、李习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申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军,被告宗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奎军、李习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原告承接了濮阳市五菱之光4S店二楼隔断、吊顶工程。原告依照约定完工后,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推脱至今。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32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宗进锋辩称,被告宗进锋是给被告宋奎军、李习仲打工的,不应由被告宗进锋还款,应由被告宋奎军、李习仲负责偿还。被告宋奎军未答辩。被告李习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承接了濮阳市五菱之光4S店二楼隔断、吊顶工程。2011年9月10日,被告宗进锋为原告出具一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干活平方数、支款情况。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工程余款32100元未果,形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宗进锋为被告宋奎军、李习仲打工,主要负责管理技术、结算,应该由被告宋奎军、李习仲承担责任。因该工程,原告曾从被告宗进锋处支取45000元。又查明,原告提交一份录音资料,用以证明被告李习仲认可该工程余款为30000余元,但应扣除5000元。同时,原告在该录音中,同意扣款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李习仲、宗进锋安排原告承建隔断、吊顶工程,下欠原告工程余款,有被告宗进锋出具的证明、录音资料及被告宗进锋当庭陈述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工程余款数额,被告李习仲在录音中认可为30000余元,并表示应扣除5000元,同时原告在该录音中也同意扣除5000元,故该工程款余额本院以25000元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奎军偿还工程款的请求,被告宋奎军与李习仲是否系合伙人,因被告李习仲、宋奎军均未到庭,本院无法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宋奎军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奎军偿还工程款的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宗进锋是为被告宋奎军、李习仲打工的,该工程款应由被告宋奎军、李习仲偿还,现其再要求被告宗进锋偿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习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申才工程余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申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由原告李申才负担155元,由被告李习仲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金利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