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渭民初字第0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胡德虎与陕西广电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临渭区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虎,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渭区支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2111号原告胡德虎,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信义镇段刘村胡家组,农民。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渭区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民主路**号。负责人张军利。委托代理人王颖新,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广电家属院内,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定仲,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德虎与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广电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胡德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电支公司负责人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王颖新、李定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德虎诉称,2004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先后签订过两次合同。原告遵照被告的安排,从事有线电视以及数字电视维护收费及新用户的发展工作。工作至今,被告按月发给原告工资或者提成工资。2014年4月,原告因工资待遇和社保问题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故向本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后该委作出(2014)14号仲裁裁决书,后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确立,并补签劳动合同;2、依法支付工资201600元,赔偿25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参加工作的时间应为2006年1月,且第二项诉讼请求,系依据劳动合同法82条计算出的双倍工资,其中赔偿数额为工资的25%计算得出,且赔偿数额变更为56700元。原告胡德虎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胸牌。2、工具。以上均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广电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广电支公司辩称,其一,原告是由被告下属各乡镇站的管理人员自行找的有限电视线路兼职维修员,其报酬由各站与其约定并给付,其大多数时间以自己家中的农活或其他工作为主,只是兼职进行线路维修,故原告属于非全日制的不定时用工形式,是兼职性质。其二,根据劳动合同法69条的规定,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三,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资,不存在补发及赔偿的事实,并且原告将历年的标准统一确定为每月1050元,亦超法定计算期限及时效,故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在庭审中,被告广电支公司对原告胡德虎增加诉讼请求部分表示放弃法律规定的答辩、举证期限的权利。被告广电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2014年9月9日与本案原告及合并审理的其他案件原告弥勇荣、胡德虎、杨庆卫、李根川、吴红社、于三海进行谈话,原告均陈述了其收到仲裁裁决及起诉时间。对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材料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因被告广电支公司对原告胡德虎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均予以认定。对于本院2014年9月9日谈话笔录,经当庭宣读,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原告胡德虎到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渭北项目部上班,从事有线电视维修及新用户发展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月以现金形式支付。2008年1月30日,被告广电支公司成立,原告胡德虎即在被告广电支公司工作。2014年4月,原告胡德虎向渭南市临渭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2日,原告胡德虎收到该仲裁委仲裁裁决书并向本院起诉。另查,被告广电支公司并未就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二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系适格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原告胡德虎在被告广电支公司从事有偿服务,且原告胡德虎的工作内容属于被告广电支公司的业务范围,同时被告广电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反驳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故能够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在,被告广电支公司应当与原告胡德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于被告广电支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系不定时用工形式,因其并未提供证据材料佐证,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双倍工资差额并非是用人单位在支付当月工资后再支付两倍工资,而是在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由用人单位按照当月工资每月给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且用人单位双倍工资差额从性质上不属于劳动报酬,是对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应当受到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本案中,原告胡德虎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在计算标准、计算期限、计算方法上均与法无据。同时,原告胡德虎于20004年到渭北项目部工作,而被告广电支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成立,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胡德虎应于2010年1月30日前要求被告广电支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而原告胡德虎于2014年4月向渭南市临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胡德虎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赔偿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胡德虎与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渭区支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广电支公司与原告胡德虎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胡德虎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渭区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荣审判员 孙兴盛审判员 齐 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索坛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