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小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赡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小字第0002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原告子女,现原告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需要二被告赡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并给付原告2015年1月的住院医疗费2614元,以后原告的住院费由二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每月领取养老工资518元,并有存款7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共有一子一女,暨本案二被告。2015年1月5日至1月20日,原告在东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脑梗死(急性期)、脑血栓形成、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原告花费医疗费2524.26元(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部分)。现原告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另查,原告于2014年10月办理了五七工养老保险,自2014年11月1日起每月领取工资51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诊断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系父子女关系,二被告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虽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每月领取工资518元,但鉴于原告患有脑梗死(急性期)、脑血栓形成、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其赡养费应参照本地生活水平及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适当予以增加,本院酌定自2015年2月1日起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8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自2015年2月1日起每人每年承担原告赡养费1800元,2015年的赡养费1650元于2015年4月1日前给付,以后每年的赡养费于当年的1月1日前给付;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2015年4月1日前每人给付原告2015年1月的住院医疗费1262.13元,以后原告的医疗费凭医疗费收据(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部分),由二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沁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