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刑初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2014)未刑初字第00913号被告人孙玉刚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刚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未刑初字第0091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玉刚,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于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安市雁塔区杜城堡**号付*号,公民身份号码6101131984********。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樊峥民,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玉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玉刚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孙玉刚驾驶陕AM81**汽车行至本市未央区陕广立丰物流附近时,恰逢公安民警在此盘查,民警对孙玉刚所驾车辆进行检查时,在其驾驶室储物箱内查获7包透明结晶状物。经鉴定:被查获的7包晶状物共净重88.88克,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留检1.1克。到案后,孙玉刚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向其贩卖毒品的卞二群、卞科刚、张晓锦,民警将上述三人抓获时,现场查获2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玉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毒品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孙玉刚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玉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88.88克,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孙玉刚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孙玉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亦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玉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查获的88.88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已留检的1.1克,剩余87.78克予以没收,由提取机关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六村堡派出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伊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侯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