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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衢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衢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保字第25-1号申请人衢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经济开发区春苑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金炎坤被申请人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阆苑路55号。法定代表人:陈卫申请人衢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衢保字第25号裁定,依法冻结了被申请人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6万元。现因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6万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吕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钱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