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司永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永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永明,户籍地黑龙江省兰西县。2002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9月30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永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永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司永明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三姓屯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万万砖厂,将砖厂院墙扒开进入院内,用携带的扳手将砖厂制砖机上的3台电机(合计价值1600元)卸下盗走。后将窃得的电机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牛某某。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30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被告人司永明抓获。现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永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电机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司永明前科劣迹材料,证人牛某某、乔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司永明供述及辩解,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永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司永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司永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现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永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吕凌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