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元信强与郑宗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信强,郑宗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2084号原告:元信强。委托代理人:黄乐晓。被告:郑宗衍。原告元信强与被告郑宗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信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乐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宗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信强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投资和借贷关系,截止2012年9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7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于2014年5月前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已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利息为16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元信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700万元,约定利息的事实。原告元信强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延期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利息计算依据。2、金额为350万元的领款收据一份,证明2010年3月1日的款项情况。3、转账凭证三份,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转给叶如鹏100万元,于2010年2月26日转给郑健22万元,同日转给新宸宜(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78万元,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交付款项的情况。被告郑宗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其中借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日”,虽在《延期付款协议书》落款时间“2013年3月10日”之前,但从内容上看,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2014年5月”在《延期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日期“2013年5月10日”之后,故可以推断借条是被告在《延期付款协议书》之后向原告出具。此外,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供了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新宸宜(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且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材料可以反映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司、新宸宜(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新宸宜实业有限公的法定代表人均系被告郑宗衍。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宗衍系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新宸宜(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新宸宜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3月1日,原告元信强与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投资回报协议。原告已通过向被告郑宗衍指定的账户转账交付及现金交付方式共交付投资款350万元,由郑聪作为经手人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领款收据一份,并在领款人处加盖杭州新宸宜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该领款收据用途说明栏载明“投资款”。2013年3月10日,原告元信强与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作为乙方、甲方签订一份《延期付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与乙方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投资回报协议已于2012年9月1日到期,甲方要求延期给乙方付款,乙方应收甲方本金及回报款计700万元,自2012年9月1日起为借款借贷给甲方,并于2013年5月10日前付清,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由原、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书乙方、甲方签字处签名并按指印确认。后该款到期未付,由被告郑宗衍在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日的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确认后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基于出借人元信强与借款人郑宗衍两人之间曾有多次借贷关系,其中部分款项出借人按照借款人的指令汇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经双方协商确认,至今借款人郑宗衍向出借人元信强借款共计本金人民币700万元整,借款人承诺所借款项于2014年5月前归还,并按月息1%支付利息。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一至三年)为5.4%。本院认为,《延期付款协议书》的内容表明原告与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日签订了投资回报协议,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该投资回报协议,故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投资项目。且原告庭审中称其对投资具体在哪里不清楚,并称对其实际交付的投资款350元双方约定在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的两年半时间翻一倍为700万元,可见双方未约定经营风险的承担,且原告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行为,故应认定原告与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原告交付的投资款350万元计算两年半时间结算为700万元,即年利率为40%,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该利率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保护利息的最高限度,超过部分利息依法不予保护,故该期间的借款利率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1.6%计算。对之后的利息,《延期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原告应收的本金及回报款自2012年9月1日起作为借款按月息1分计息。故原告应收利息算至2012年8月31日止为189万元(350万元×21.6%/年×2.5年),自2012年9月1日起应以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189万元合计的欠款金额539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鉴于被告在《延期付款协议书》签订后又以自己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应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还款金额应为借款本金350万元及上述利息,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宗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宗衍应偿付原告元信强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算至2012年8月31日为189万元,自2012年9月1日起以53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元信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164元,由原告元信强负担14113元,被告郑宗衍负担59051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郑宗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丹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人民陪审员 周婵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 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