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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兰永仙与胡付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永仙,胡付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民初字第20号原告:兰永仙。委托代理人:项晓韬。被告:胡付松。原告兰永仙诉被告胡付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佩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永仙的委托代理人项晓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付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永仙起诉称:被告胡付松坐落在龙泉市北山路的房屋需要装修,2011年农历正月,原告为其木工部分进行装修。2012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资1766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一直都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都无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木工装修工资款1766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付松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胡付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结合原告举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农历正月,被告胡付松因房屋装修需要,与原告兰永仙口头约定由原告对木工部分进行装修。后原告完成木工业务,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报酬,尚有17660元未支付。2012年2月10日,被告胡付松书写欠条并签字,欠条内容为:“今欠兰永仙做木装修工资人民币壹万柒仟陆佰陆拾元正(¥1766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17660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对被告房屋装修中木工部分提供劳务活动,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现原告已完成木工部分的装修工作,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尚有17660元未支付,双方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形式确认了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报酬数额,被告胡付松应按欠条确定的数额向原告兰永仙支付拖欠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木工装修工资176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10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并无明确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付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兰永仙劳务报酬176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胡付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佩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连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