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民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孙飞与郭瑜崎、齐昕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飞,郭瑜崎,齐昕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2047号原告孙飞,男,汉族,1984年6月28日出生,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被告郭瑜崎,男,汉族,1985年7月25日出生,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个体户。被告齐昕,男,汉族,1988年3月1日出生,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原告孙飞与被告郭瑜崎、齐昕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飞,被告郭瑜崎、齐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飞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郭瑜崎向原告孙飞订购沙发85延长米及30个皮敦,双方约定沙发每延长米按360元计算,最后商定总价为30000元,并给付原告孙飞10000元预付款,订货单由被告郭瑜崎雇佣的装修负责人齐昕代签。原告孙飞于2014年9月15日将沙发交付被告郭瑜崎使用后,被告郭瑜崎承诺2014年10月8日结清余款。但是到2014年10月8日被告只给付原告3000元,下欠货款17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二被告给付货款17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瑜崎辩称,我与被告齐昕属于雇佣关系,齐昕系我雇佣的设计师,齐昕在订货单上的签字是由我委托的。我从原告孙飞处订购的沙发一个延长米的价格为300元多一点,最终实际做了90多个延长米还有30个皮敦,双方议定的总价款为27500元,这27500元中有2000元是用代金券支付,还包含了30个靠垫,价值500元。因原告孙飞定做的沙发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未按期付款,如原告将沙发维修好我才付剩余货款。被告齐昕辩称,我与被告郭瑜崎属于受雇佣关系,被告郭瑜崎雇佣我为其经营的酒吧进行装修设计,在订货单上签字是代郭瑜崎签的。在合同签订时,双方初步议定了100个延长米,30个皮敦,总价款为30000元。如果超出100个延长米就加钱,不够就减钱。之后原告孙飞与被告郭瑜崎再次进行协商,将加工费重新议定为27500元,被告郭瑜崎要求原告孙飞为其包店铺内的立柜、柜门等,在加工费27500元的基础上又增加了800元,共计价款应为283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瑜崎系V802主题火吧业主,被告齐昕为其雇佣人员。2014年7月4日,被告郭瑜崎向原告孙飞订作沙发85延长米及30个皮敦,双方约定沙发每延长米价格为360元,商定总价款为30000元,并当时向原告孙飞交纳10000元定金,剩余货款注明“提货款清”,订货单由被告齐昕代签。原告孙飞于2014年9月15日将沙发交付被告郭瑜崎使用后,被告郭瑜崎支付了原告3000元货款,货款17000元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二被告偿还货款17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风尚沙发订货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瑜崎从原告孙飞处订购加工沙发。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加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孙飞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郭瑜崎要求其加工沙发、皮敦共计合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瑜崎、齐昕辩称当初双方约定价款为27500元或者28500元,且原告加工的沙发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经当庭询问被告提出对沙发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本院限定期间内被告并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收到合同标的物后,未足额支付合同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瑜崎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齐昕承担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齐昕系被告郭瑜崎的雇佣人员,且原告孙飞、被告郭瑜崎均认可齐昕在订货单上签字系被告郭瑜崎委托的代理行为,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瑜崎欠原告孙飞货款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二、驳回原告孙飞要求被告齐昕承担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5元,由被告郭瑜崎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远审 判 员 张 良人民陪审员 柴占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