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商终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高国花与周文超、杭州索莲娜化妆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文超,杭州索莲娜化妆品有限公司,杭州小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高国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超。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索莲娜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超。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小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国花。上诉人周文超、杭州索莲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莲娜公司)、杭州小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青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高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商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周文超作为借款方(甲方)、高国花作为出借方(乙方)、索莲娜公司、小青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经营或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8日,甲方逾期还款的,每日按拖欠本金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担保系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务和费用。借款与还款的实际金额和时间以银行的凭证为准,款到合同生效。利息于乙方打款前由甲方一次性支付。周文超、高国花、索莲娜公司、小青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下方的借款方、出借方、担保方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高国花于同日通过兴业银行转入周文超帐户500万元。2014年7月18日,周文超返还高国花借款114.5万元,尚余借款385.5万元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之责,故高国花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高国花与周文超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高国花履行了出借义务,周文超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索莲娜公司、小青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周文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国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周文超、小青公司、索莲娜公司抗辩案涉借款已经还清,且已支付利息112000元;因高国花不予认可,而周文超、小青公司、索莲娜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至于周文超、小青公司、索莲娜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该院已在庭前作出书面通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周文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国花借款385.5万元;二、周文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国花违约金66242.63元(按385.5万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4年7月19日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计);三、杭州索莲娜化妆品有限公司、杭州小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170元,减半收取190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周文超负担,杭州索莲娜化妆品有限公司、杭州小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该院。上诉人周文超、索莲娜公司、小青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刑民交叉案件,涉嫌张斌诈骗犯罪,诉争款项其实是张斌诈骗而来,因周文超无法取得相应证据,故请求原审法院深入调查,但未得到其重视,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而作出错误裁判。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本案基本情况。(一)借款。2014年7月11日小青公司因建设银行杭州中山支行贷款(承兑汇票)到期,需要转贷,故通过该行业务经理俞一俊介绍,向周杰短期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约定转贷成功后立即归还。2014年7月15日、7月17日,周杰通过自己和高国花的账户分别将两笔各500万元的款项汇至周文超的账户。在该笔借款交付前,周文超已通过自己在民生银行杭州城北支行的账户向周杰指定的肖开艳的银行账户支付利息11.2万元,计息标准是按每日千分之三点二,提前支付,多退少补。(二)还款。2014年7月17日,小青公司将一张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周杰制定的接收人俞一俊,用于归还前述借款,至此周文超对周杰所负的1000万元借款已全部还清。(三)张斌诈骗周杰的款项。张斌系周文超开办的几家公司的财务经理,故索莲娜公司、杭州三超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超公司)、杭州锦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的日常财务工作、网上银行等,张斌均可操作。2014年7月17日、7月18日,张斌未经周文超同意,擅自与周杰、俞一俊联系,以公司内部平账为由,请求周杰将1000万元款项再次汇入公司过一下帐,周杰予以同意。2014年7月18日,周杰通过江苏朗兴德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扣除贴现费用后的余款972.5645万元汇给张斌指定的三超公司账户。后张斌先将其中的972.6万元汇入锦城公司账户,再通过锦城公司擅自将838万元汇给蒋才梦。至此,张斌骗取838万元款项后即失去联系。(四)周杰逼迫周文超另外出具两份500万元的《借款合同》。2014年7月18日,周文超发现张斌涉嫌诈骗巨额款项的行为后,立即告知周杰,并将张斌划入周文超账户的114.5万元差额及时归还给周杰、高国花。但周杰认为周文超应对此事负责,故集结大量社会闲散人员,逼迫周文超另外出具两份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出借人分别为周杰和高国花,同时亦未收回前面那份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五)周文超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原审法院并未中止审理。2014年7月23日,周文超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报案,反映张斌涉嫌犯罪的相关情况,并在原审中申请法院中止审理,然原审法院并未采纳,径行裁判。二、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一)原审法院对借款主体和出借时间认定错误。周文超从未与高国花接触过,也没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借款手续均是与周杰联系办理的,故本案的真实借款主体应为周杰,而非高国花。高国花接受周杰指示,于2014年7月17日向周文超汇款500万元,原审法院将款项出借日期弄错,并非判决书中所载的“合同签订后,高国花于同日(即2014年7月11日)通过兴业银行汇入周文超账户500万元”。(二)原审法院没有对还款事实进行认定。2014年7月17日,周文超将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周杰指定的接收人俞一俊,用于归还前述1000万元的借款,由周杰安排贴现,但贴现费用应由周文超承担,因发生张斌涉嫌诈骗巨额款项的事件,周文超尚未支付该贴现费,至此前述1000万元借款均已还清。然原审法院对周文超一审提交的俞一俊签字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未作认定,也未作调查,损害了周文超的合法权益。(三)原审法院对张斌诈骗周杰款项的事实未作调查。2014年7月23日周文超向公安局报案,反映张斌可能涉嫌犯罪的相关情况,并将询问笔录作为证据提交原审法院,但是,原审法院未作任何调查,也未向公安部门了解相应情况。三、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驳回高国花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高国花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由高国花承担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高国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一,原审判决认定高国花作为款项出借人,系本案适格主体无误。虽然高国花与周文超签订的《借款合同》确系高国花的外甥,案外人周杰负责经办并以高国花的名义签署,但案涉借款确系高国花向周文超交付。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第四条之规定,高国花具备本案一审原告主体资格。第二,关于款项出借时间。一审程序中双方对于借款交付的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一审判决书中所载“合同签订后,高国花于同日通过兴业银行转入周文超账户500万元”中的“同日”指的是借款期限起算日,即2014年7月17日,而非周文超所理解的合同签订日,并无错误。第三,周文超对于借款发生的经过、预付利息、还款、张斌骗取款项以及周杰逼迫其另外出具两份500万元《借款合同》的陈述均不属实。2014年7月,小青公司因转贷需要,通过原业务经理俞一俊介绍,与周杰草签了一份由高国花与周杰共同向小青公司出借1000万元,并由周文超与索莲娜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借款合同》。同日较晚时分,因周文超提出的借款交付时间、交付方式与周杰的行程存在冲突,故周杰以本人及高国花的名义与周文超、小青公司、索莲娜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本金为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应周文超要求将借款人变更为周文超个人,由索莲娜公司、小青公司对两份《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17日,高国花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以转账方式向周文超955888120200023811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500万元。至此,高国花已经完全履行交付借款本金之义务。高国花既未在出借的本金中预扣利息,其与周杰亦未收到所谓的预付利息。关于还款的问题,高国花及周杰均未委托任何人代为接受1000万元的建设银行承兑汇票。第四,本案不存在所谓的“涉及刑事诈骗”。周文超关于“张斌诈骗”仅是其单方陈述,且公安机关至今未予立案。由此可见周文超所述的“张斌诈骗”,存在重大疑点,不足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合同签订后,高国花于2014年7月17日通过兴业银行转入周文超帐户500万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高国花与周文超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周文超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索莲娜公司、小青公司作为担保人亦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周文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文超主张该《借款合同》的出借方应为周杰,然《借款合同》首部及落款处“出借人(乙方)”均为高国花,且款项亦是从高国花本人账户打入周文超账户,故高国花系案涉借款的出借方,本院对周文超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周文超关于《借款合同》是在他人胁迫之下签订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周文超关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的相关意见,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文超、索莲娜公司、小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70元,由上诉人周文超、杭州索莲娜化妆品有限公司、杭州小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崔 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舒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