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喻建兵、徐某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建兵,严某,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4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建兵,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3年7月28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喻建兵、徐某、严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碚法刑初字第0069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喻建兵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原审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原审被告人严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喻建兵、严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美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喻建兵、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喻建兵、徐某、严某共谋盗窃后携带起子、加压钳等作案工具来到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澄兴路162号1单元处,由严某望风、喻建兵和徐某用起子、加压钳将该单元被害人陈某5-2房间门锁破坏后进入该房间实施盗窃,盗走现金人民币70余元,玉溪烟5包;随后,喻建兵、徐某采用同样手段进入该单元被害人欧某5-1房间实施盗窃,因严某说有人回来,随即三被告人逃离现场。当日19时许,三被告人又携带起子、加压钳等作案工具来到北碚区云开路16号2单元处,由严某望风、喻建兵、徐某采用同样手段进入该单元被害人赖某6-1房间盗走铂金项链1条及现金人民币500元;随后进入该单元被害人张某6-2房间盗走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金项链、金戒指等黄金首饰1小包。尔后,三被告人均分赃物、赃款,并将赃物销赃后将所获赃款耗用。2014年6月3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喻建兵、徐某、严某抓获归案。2014年7月16日,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被害人张某提供的被盗首饰发票9张,作出鉴定意见:被盗窃张某家的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14230元(47.432克,单价300元每克)。2014年10月1日,被害人吴某(张某家属)收到被告人喻建兵家属给付的退赔款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判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提供的被盗首饰发票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欧某、赖某、张某、吴某等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喻建兵、徐某、严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喻建兵、徐某、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共谋后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建兵、徐某、严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喻建兵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有盗窃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喻建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责令被告人喻建兵、徐某、严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被盗现金人民币七十元、赖某被盗现金人民币伍百元、张某被盗首饰折价款人民币一万零二百九十元。上诉人喻建兵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严某提出其在盗窃犯罪中仅是望风,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喻建兵、严某及原审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共谋后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依法应予惩处。喻建兵、徐某、严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喻建兵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严某具有盗窃前科,依法酌定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喻建兵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喻建兵具有累犯情节,原判结合其盗窃犯罪金额,综合量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严某提出其仅是望风,所起作用较轻,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喻建兵、徐某、严某共谋盗窃后,三人均按照事前的分工,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严某所起作用并非较轻,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其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原判综合其犯罪前科和共同犯罪金额,对其量刑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无不当,故该辩解意见亦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 斌代理审判员 陈其琨代理审判员 胡江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崔树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