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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杜元利与泰安市玉香奶业有限公司、谭庆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元利,泰安市玉香奶业有限公司,谭庆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954号原告杜元利,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委托代理人张永胜,男,1971年出生,汉族,泰安泰山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市玉香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省庄镇。法定代表人谭庆香,经理。被告谭庆香,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岱宗大街。原告杜元利与被告泰安市玉香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香奶业公司)、谭庆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元利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胜,被告玉香奶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谭庆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元利诉称,2009年以来,被告玉香奶业公司向原告购买地瓜秧饲养奶牛,在此期间都是原告与被告即时结清。但2011年秋,被告再次购买原告地瓜秧后,未向原告付款。同年11月7日,被告谭庆香为原告出具欠据,欠原告款16782.4元。后经催要,被告共偿还3782.4元,尚欠13000元未付。被告谭庆香系被告玉香奶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玉香奶业公司应对被告谭庆香的行为承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000元;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按欠款13000元,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玉香奶业公司、谭庆香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欠款数额有异议,被告实际欠原告款3000元。自2008年开始原告给被告供地瓜秧,2011年11月7日出具的欠条是原告总计为被告供地瓜秧的款,之所以打16782.4元的欠条是为了拢账。出具欠据前被告已分三次支付原告款10000元,出具欠据之后付过两次款计3782.4元,现在只欠原告款3000元。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来,被告玉香奶业公司多次购买原告的地瓜秧饲养奶牛。2011年11月7日,被告谭庆香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地瓜秧款壹万陆仟柒佰捌拾贰元肆角正(16782.40元)”。后经原告催要,2012年1月20日,被告玉香奶业公司偿还原告款2782.4元,2013年2月8日偿还原告款1000元。尚欠13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还查明,被告玉香奶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谭庆香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据一张、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一份、泰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玉香奶业公司购买原告地瓜秧欠原告款13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玉香奶业公怀应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玉香奶业公司偿还欠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日期,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率计算经济损失。被告谭庆香系被告玉香奶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购地瓜秧也是用于被告玉香奶业公司饲养奶牛,因此,应当认定被告谭庆香的出具欠据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玉香奶业公司承担。但被告谭庆香同时也是被告玉香奶业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谭庆香未提供证据证实玉香奶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因此,应对被告玉香奶业公司欠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玉香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杜元利欠款13000元。二、被告泰安市玉香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杜元利经济损失(以13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率计算经济损失)。三、被告谭庆香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逯元丽人民陪审员  刘庆玲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滑天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